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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03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斌与被告周邵华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周邵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民初537号原告刘斌。委托代理人刘峥,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邵华(曾用名周湛华)。原告刘斌与被告周邵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盼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邵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斌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周邵华因缺少资金,以原告刘斌为担保向王汉民借款15万元整,借款期间,被告偿还了5万元借款及利息,余下10万元及利息未予偿还。为此,2015年6月23日王汉民将被告周邵华、原告刘斌均起诉至大祥区人民法院,要求偿还10万元借款及利息。2015年8月18日该院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周邵华、原告了刘斌对王汉民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后,由于被告没有积极履行偿还义务,原告经多方筹措,陆续向王汉民于2015年11月10日付款3.1万元,于2016年2月1日付款5.5万元,于2016年2月6日付款1.9万元,于2016年5月12日付款2.6万元及执行费2000元,共计12.8万元。2016年5月15日,原告与王汉民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王汉民主张的债权14.5万元全部履行完毕,其中,原告刘斌代被告周邵华履行付了12.8万元。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债务10万元、利息2.6万元、执行费2000元共计12.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邵华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周邵华向案外人王汉民借款150000元,原告刘斌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予以签字。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周邵华没有足额偿还该笔借款本息。2015年6月23日,案外人王汉民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刘斌、被告周邵华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原告刘斌对被告周邵华应归还给王汉民的借款本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自2015年11月10日起,原告刘斌以担保人的身份陆续代替被告周邵华向王汉民还款,于2015年11月10日还款31000元,于2016年2月1日还款55000元,于2016年2月6日还款14000元,于2016年5月12日还款26000元,以上共计还款126000元。另查明,原告刘斌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交纳执行费2000元。至此,被告周邵华与案外人王汉民的债务全部履行完毕。现原告刘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126000元及执行费200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邵阳市大祥区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执行和解协议书、执行费收据、执行结束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追偿权纠纷。案外人王汉民与被告周邵华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刘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代被告周邵华实际归还了借款本息126000元及执行费2000元。原告履行代偿债务后,依法享有向主债务人周邵华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周邵华归还其代偿款126000元及执行费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邵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斌代偿款126000元及执行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周邵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周邵华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刘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