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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3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坤福与被告蒋湘全、邓秋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坤福,蒋湘全,邓秋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民初166号原告陈坤福,男。委托代理人刘健,安化县冷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蒋湘全,男。被告邓秋珍,女。委托代理人刘助新,安化县湘晖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陈坤福与被告蒋湘全、邓秋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再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张珺,人民陪审员袁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坤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邓秋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助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湘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坤福诉称:2012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蒋湘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以80吨钢材的货款作为购房款,购买被告蒋湘全修建的位于本县东坪镇大埠溪村五组靠东柘公路旁的第四层三套住房,建筑面积分别为119平方米、137平方米、140平方米,交房时间为2013年8月17日,交房半年后办理好产权证,逾期未办好,被告蒋湘全用该栋楼地下室三间作为违约金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将78.84吨钢材送到了被告蒋湘全建房工地。2013年9月,被告蒋湘全将三套房屋钥匙交给了原告。由于没有办理好房产证,被告蒋湘全将三间地下车库交付给了原告。2016年元月,原告发现三套房屋中,有一套被被告蒋湘全卖给了被告邓秋珍。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陈坤福与被告蒋湘全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蒋湘全继续履行购房协议;2.被告蒋湘全与被告邓秋珍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秋珍辩称:与被告蒋湘全签订的购房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邓秋珍向蒋湘全支付了房款,房屋属于善意取得。邓秋珍没有侵害原告陈坤福的权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邓秋珍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蒋湘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以80吨钢材的货款作为购房款,购买被告蒋湘全修建的位于本县东坪镇大埠溪村五组靠东柘公路旁的安化县种子公司储备库综合楼第四层(底层为地下室)三套住房,建筑面积分别为119平方米、137平方米、140平方米,交房时间为2013年8月17日,交房半年后为原告办理好产权证,逾期未办好,被告蒋湘全用该栋楼地下室三间作为违约金给原告,协议还对交房标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签字后,将78.84吨钢材送到了被告蒋湘全建房工地,蒋湘全及相关人员进行了签收。2012年12月8日,被告蒋湘全与被告邓秋珍签订《购房协议》,约定蒋湘全将正在修建的上述《房屋买卖协议》中137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邓秋珍,价款为181900元,协议还对交房标准及违约等事项进行了约定。邓秋珍签字后,向蒋湘全支付了房款171900元。原告得知涉案房产一房二卖的情况后,将本案诉来本院。诉讼期间,原、被告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涉案房产权属证,也没有提供涉案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坤福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钢材收货单4张,被告邓秋珍提供的《购房协议》、购房款收据3张,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商品房的预售,应当依法取得预售许可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被告蒋湘全将正在修建的涉案房屋,分别出售给原告陈坤福、被告邓秋珍,至本案判决前,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涉案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被告蒋湘全与原告陈坤福及被告邓秋珍分别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购房协议》均应认定为无效协议。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蒋湘全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继续履行该协议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蒋湘全与原告陈坤福于2012年8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被告蒋湘全与被告邓秋珍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驳回原告陈坤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4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陈坤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再立审 判 员  张 珺人民陪审员  袁 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军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