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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4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胡林与苏州荣威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荣威科技有限公司,胡林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4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荣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北桥镇希望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姚老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梅雄,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林。委托代理人黄微微,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荣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相民初字第00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胡林因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入院治疗。胡林认为其在为荣威公司工作中受伤。后胡林多次与荣威公司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均未果。胡林因本案纠纷,曾经申请劳动仲裁。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5]239号仲裁决定书,因超过审理时限,申请人胡林不同意继续审理,故终结审理。后胡林诉至原审法院。另查,荣威公司于2007年1月4日被核准开业,其经营范围为研发、制造、销售:阀门及配套零部件、薄板加工。以上事实有胡林举证的胡林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相劳人仲案字[2015]239号仲裁决定书、病历及当事人陈述予以附卷佐证。庭审中,胡林陈述,其2014年7月17日经人介绍进入荣威公司处工作,老板是姚学峰,厂长是老许(具体姓名不清楚),胡林负责操作小铣床,平时上午八点上班,下午四点半下半,每个月能休息六天,如有加班厂里会通知,但其并未加过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荣威公司未为胡林缴纳社保,刚入职时口头约定实习期工资为100元/天,之后为130元/天左右,但实际均按照100元/天计算,工资按照实际工作的天数计算。为此胡林提供仲裁决定书一份、胡林与姚学峰及厂长的录音音频一份、门诊病历一本、证人吴某证言一份、2015年11月13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及出警视频两份予以佐证,同时申请证人吴某到庭发表证言;经质证,荣威公司认为,接处警登记表仅系派出所作出的情况说明,跟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胡林是荣威公司的员工,对登记表上记载的厂长许志平,代理人并不认识,荣威公司处有个厂长叫老许,但是否即为视频中的对话人,荣威公司代理人不确定,胡林提供的视频看不出录制场所,且对话人的身份不能确定,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对于证人吴某的证言,荣威公司认为,证人无法证明其与荣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证人又系胡林的朋友,有利害关系,对该证言不予认可。胡林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从2014年7月开始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胡林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出警视频、证人证言等可以认定胡林在荣威公司处工作,荣威公司虽否认胡林在其单位上班,但荣威公司在庭审中也确认荣威公司单位老板系姚学峰,与胡林陈述相吻合,且胡林提供的出警记录也载明荣威公司单位厂长确认胡林系荣威公司员工,故荣威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荣威公司系经工商核准登记的有限公司,具备用工资格。根据胡林接受荣威公司提供的劳动工具、原材料,在荣威公司经营地从事铣床工作,胡林提供的劳动属于荣威公司阀门及配套零部件、薄板加工生产体系中的组成部分,双方约定计件工资的计酬方式等情况,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胡林的入职时间,荣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员工的出勤情况负有管理责任,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结合胡林陈述认定胡林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7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审判决胡林与荣威公司之间自2014年7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10元,由荣威公司负担。宣判后,荣威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胡林表示服从原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胡林为证实其与荣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提供了其与姚学峰及厂长的录音、吴某的证人证言、接警处登记表、出警视频等证据为证,荣威公司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推翻。特别是,出警视频及接警处登记表可以反映出荣威公司厂长已确认胡林系其员工,具有较大可信度。因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胡林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较大的证明力,已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荣威公司虽上诉称双方之间亦可能为劳务关系或加工承担关系,但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理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结合胡林的陈述,据此认定双方自2014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荣威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荣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代理审判员 俞 渊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