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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204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陈明远与王中文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远,王中文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04民初196号原告:陈明远,男,汉族,1965年4月30日出生,高中文化,×××号”川路”牌农用客货车车主,租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被告:王中文,男,汉族,1968年3月6日出生,文化程度、职业不详,居住证住址克拉玛依市。原告陈明远诉被告王中文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中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中文2010年雇佣原告陈明远的货车拉货,到2016年4月5日拖欠原告货运费用3800元整,被告在2016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在2016年5月1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中文支付拖欠原告的运费3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中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两份,用以证实被告欠其运费38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雇佣原告的货车为其拉运戈壁土、砂石料等建筑材料修建别墅。2010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陈明远运费5300元(伍仟叁佰元)王中文2010年12月19日”。2015年年底左右,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500元。2016年4月5日,被告在2010年12月19日的欠条复印件上注明:”于2016年5月10日前归还3800元(叁仟捌佰元)王中文2016年4月5日”。因被告仍未按期支付原告运费,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两份欠条原件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欠条原件客观、真实,与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运费的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及被告欠付原告运费3800元的事实。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后,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运费。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运费3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中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利后果由其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中文支付原告陈明远运费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中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郭飞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张雪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