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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8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姜开敏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开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刑初12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开敏,无业,被羁押前住金乡县时代花园8号楼3单元201室。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4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22日被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乡县看守所。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丙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审理过程中,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6年4月8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并于2016���4月21日决定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海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至2014年底,被告人姜某丙虚构其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员工,以为中银保险拉存款等方式,先后骗取周某甲等58人,涉案金额600余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姜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杨某甲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姜某丙在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四年量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姜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已出具借条的借款金额不应计入诈骗数额中。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2014年底,被告人姜某丙虚构其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员工,以为中银保险公司拉存款及自己或朋友做生意投资为由,采取伪造中银保险公司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的方式,先后骗取周某甲等58人644.99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姜某丙于2015年6月8日被南宁铁路公安处岑溪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1)被告人姜某丙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某丙符合法定的负刑事责任的年龄。(2)南宁铁路公安处岑溪站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8日13时许,该所民警在岑溪火车站将姜某丙抓获。(3)金乡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及借据,证实在姜某丙身上搜查出的12张银行卡内均无存款,按其提供的信息也无法找到李某乙哲其人。姜某甲提供的欠条为姜某丙借给孙某88万元,现孙某已死亡注销户口。李某乙哲、朴某变更为韩国国籍。魏庄、连庄村民提供的交款清单合计应为148.55万元,共吸收583.4万元。(4)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姜某丙并非中银保险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职工,公司与此人没有发生过任何业务关系,并提供了公司使用的交强险保单、财务专用章、承保专用章样本。(5)出入境记录证明,证实姜某丙往返韩国的情况。(6)姜某丙诈骗连庄村钱款各户名单,证实连庄村民被骗的人数、欠条数及��额为433.85元。(7)被害人名单及金额,证实刘某甲等人被骗钱款共148.55元。2、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04年姜某丙到太平洋保险公司上班的时候认识的他,其是公司会计,姜某丙是员工,主要负责跑银行。公司的投保单有单独人员管理,姜某丙出示的保单其没见过也没签过名,太平洋保险公司也没有。(2)证人姜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份时其父亲姜某丙曾向其要过身份证,其没给他。他没有使用过其名下的银行账号进行过存取款交易。(3)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前夫姜某丙与其有家庭矛盾,其从来没有把其名下的银行卡给过姜某丙。(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担任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客户服务经理,姜某丙在2003年-2006年在公司上班,担任银行保险部经理。公司的保单都是总公司统一印发的,支公司也有专门负责保管单据的部门,每开出一张单据都有详细记录。姜某丙所持有的投保单,其没有见过。公司的投保单都是A4纸规格大小,上面的印章有总公司名称。(5)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姜某丙的干爹。姜某丙退伍后一直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上班,2011年左右时到中银保险公司上班。其知道姜某丙在村里吸收存款,2009年时其问他收那么多钱是公司用还是个人用,他说是公司在三门峡有工程。2011年其去广东湛江包地时因资金短缺就和姜某丙合伙了,他入了一半的股,2012年时他看着不赚钱就退股了,其把投资的13万元退给了他。(6)证人姜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春节前,姜某丙到其家里说他要去东北,有些东西放在其那里。其整理的时候发现除了离婚证献血证等证件外还有一张姜某丙供给孙某钱的借据,金额���88万。(7)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济宁中银保险公司的经理,姜某丙并非其公司员工。受害人提供的“中银保险公司保单”不是其公司出具的,印章也不是公司的,其公司保单都是37开头的,盖的章是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承保专用章,序列号是3701027117632,纸质是A4大小的压感纸。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甲、闫某、冯某、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田某、皮某、李某丙、周某己、杜某己、周某庚、李某甲、周某辛、周某甲、周某壬、周某癸、周某子、杨某乙、周某丑、周某寅、周某卯、杨某丙、李某丁、周某辰、周某L、杨某丁、周某巳、周某午、周某未、周某申、马某乙、周某酉、周某戌、周某亥、翟某、杨某戊、苏某、周某A、周某B、周某C、王某丙、胡某甲、周某D、周某E、周某M、周某F、周某G、周某H、李某己、周某I、李某戊、周某N、刘某乙、杜某丙、郭某乙真、张某甲、谢某的陈述,证实姜某丙谎称其是中银保险公司员工,伪造保单让被害人存款或以急用钱为由高息借款,后联系不上的情况。另有带有“中银保险公司”字样的“保单”及借据等在卷佐证。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姜某丙的供述,证实因金乡镇魏庄村的书记周某乙是其干爹,其经常去那里推销保险,跟那里的村民就混熟了。2010年前后其就想以中银保险的名义从村民那里吸收存款,然后就伪造了中银保险的保险单,陆续吸收了三十户左右三百多万元的存款。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其还吸收了魏庄村村民148.5万元,2014年5月初吸收周永41万元。2014年6月20日左右吸收马某乙2万元,2014年6月中旬,吸收杜某丁13.3万元,2014年6月底吸收杨中庆18万元,2014年7月份,其分别吸收李某己5万元、张某甲5��元、杜某戊3万元、李某丙12500元,2014年8月份吸收周某亥19万、张某乙16万,2014年11月份,吸收杨某丁23万、刘某甲2万。这期间吸收的钱其给了周某B25万元,杨某己13万元,马某乙4万元,胡某乙四7万元,周某A4万元(保单写的7万元,没换),周某K5万元(没收单子),李某丙10万元,王某丙7万元。剩下的都放出去了。为了让村民相信其是代表中银保险吸收存款的,觉得钱交给其有保障,其就在家里的电脑上制作了中银保险的保险单模板,中银保险的印章是其从济宁小南门快活林南边的桥南路西的一个刻印章的店花钱刻的。其分三次放到孙某的果蔬保鲜公司里288万元,月息1.5分,2014年5月份孙某因欠账跑了,其欠魏庄村村民的本金和利息还不上,其就跑路了。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姜某丙以非法占有��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提出打借条的款项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解,审理认为,被告人姜某丙虚构其为中银保险公司员工的事实向他人高息借款后潜逃,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计入犯罪数额,其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29年6月7���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姜某丙将诈骗所得赃款644.99万元退赔给杜某甲、闫某等58名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瑞平代理审判员  王璐璐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佩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