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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XX飞与邢述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飞,邢述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356号原告XX飞。委托代理人张绍文,徐州市贾汪区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述鹏。原告XX飞与被告邢述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飞的委托代理人张绍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述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飞诉称:2013年元月18日,被告因生活经营需要向我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XX飞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邢述鹏”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被告邢述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邢述鹏因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邢述鹏偿还借款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邢述鹏向原告XX飞借款,并立有借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对于没有约定期限的借款,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久拖不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XX飞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邢述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述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飞借款5万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瑶审 判 员  丁 莉人民陪审员  宁宗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