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011号原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与俄黄路交汇处向东200米大顺停车场。法定代表人徐周波,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蕾,临沂兰山众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夫珍,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夫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诉称,2015年10月25日8时10分许,王天磊驾驶原告名下的鲁Q×××××/鲁Q×××××号挂车行驶至京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610公里处,变道时与后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王天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足额赔偿,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43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如原告投保属实,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安全锁是否安装等信息,以证实事故发生时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评估费、鉴定费等程序性不予承担。投保情况原告应当提交相应的保险单予以证实,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名下的鲁Q×××××/鲁Q×××××号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主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3616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挂车第三者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均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上述险种的保费,原告均已及时、足额缴纳。另,该挂车未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2015年10月25日8时10分许,王天磊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京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610公里处时,因变道与张帅驾驶的吉B×××××/吉B×××××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及路政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四大队现场勘查,作出第326697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天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帅无责任。原告就其鲁Q×××××半挂牵引车损失委托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损失为43580元,支出评估费14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4月7日作出临海价评报字[2016]第000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该牵引车损失为352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评估数额过低;被告认为评估数额过高。原告提交由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沈阳管理处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的路产赔偿明细表一份、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三份,证实其已赔偿因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5438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应剔除油污路面产生的费用后增扣2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提交由沈阳乐千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的发票二份,主张其车辆因事故支出施救费24000元、三者车辆支出施救费41000元;还提交由三者张帅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的收到条一份,主张其已赔偿三者车辆施救费41000元。被告认为发票系事后补开,无证据证实发票出具单位具有相应的清障施救资质,原告亦未提交现场照片及施救明细证实施救费用的支出情况,费用过高,不予认可。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提供的书证及法庭调查予以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为其名下的鲁Q×××××/鲁Q×××××号挂车与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如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造成双方车辆、路产受损及原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属于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原告主张鲁Q×××××牵引车损失为43580元,虽提交评估报告予以证实,但被告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评估该车损失为35200元,原、被告对该损失仍有异议,但无证据证实该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或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形,故该价格评估报告书具有公允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5200元。原告评估车辆损失支出的评估费1400元,因其提交的评估报告效力低于本院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本院不予采信,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因事故已赔偿路产损失54380元的事实,有路产赔偿明细表、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等证据证实,且被告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剔除油污路面产生的费用后再增扣20%的绝对免赔率,该约定加重了原告的责任,免除了被告依法应承担的义务,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该损失。原告主张的其车辆施救费24000元、赔偿三者车辆施救费41000元,虽有发票及收到条予以证实,但未提交相应的施救明细相互印证,且原告的挂车未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对此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车辆施救费10000元、三者车辆施救费250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车辆损失35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路产损失5438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施救费10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施救费25000元。上述一至四项共计12458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7元,由原告负担868元,由被告负担27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存良人民陪审员 王珊珊人民陪审员 刘效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苏小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