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2民初2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庞红梅与徐爱军、刘美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红梅,徐爱军,刘美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2075号原告庞红梅,女,197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徐爱军,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美菊,女,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教师。原告庞红梅与被告徐爱军、刘美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东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红梅、被告徐爱军、刘美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红梅诉称,2011年3月26日,被告徐爱军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当日,原告就将10万元借给被告。但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2016年6月5日被告徐爱军已经归还我2万元利息,我主张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为止利息按月息两分。因被告徐爱军借款时与被告刘美菊在婚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笔借款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为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每月利息两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徐爱军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是我本人借原告的,借条上的字是我本人所签,因为我现在手头较紧,没有按期归还原告,等我有钱我就还原告,利息按照原告所说2015年1月1日起到还清为止,月息按照两分计算。被告刘美菊辩称,徐爱军借款虽然在我们夫妻存续期间借的,但是我不知道该借款徐爱军用在哪里,我们离婚当日就已经有协议,我们协议上写明我们各自债务各自承担,徐爱军借的原告的10万元与我无关,我不应该承担,我现在也承担不起。经审理查明,被告徐爱军以做生意为由,于2011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被告徐爱军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内容为:今借到庞红梅现金拾万元整.利息月息3分.¥100000元.徐爱军.2011.3.26日。2016年6月5日被告徐爱军已经归还原告2万元利息。原告庭审时将利息变更为月息两分,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爱军拒付。另查明,被告徐爱军、刘美菊于2000年1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18日离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本院调取二被告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徐爱军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写有借据,原告、被告徐爱军之间已经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徐爱军应偿还其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利息的请求,因原告主张月息两分,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徐爱军与被告刘美菊原来系夫妻关系,现在虽然已经离婚,但本案债务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依法认定为夫妻二人共同债务,被告徐爱军、刘美菊依法应当共同偿还。关于被告徐爱军已经归还原告2万元利息,执行时应予以扣除。关于被告刘美菊在庭审中主张二被告已经离婚并写有协议,协议上写明各自债务各自承担,被告徐爱军借的原告的10万元与本人无关,本人不应该承担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爱军、刘美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庞红梅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执行时扣除被告徐爱军已给付原告2万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徐爱军、刘美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韦东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英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