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3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英县支行与刘和平、白晓艳、陈军华、李术容、黄治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英县支行,刘和平,白晓艳,陈军华,李术容,黄治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3民初44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英县支行,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卓筒大道177、177-1、179、181、183号,组织机构代码:67575062-7。负责人唐莉,支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熙明,该行员工。被告刘和平,男,汉族,生于1986年8月19日,四川省大英县人。被告白晓艳(系刘和平之妻),汉族,生于1986年1月13日,四川省大英县人。被告陈军华,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10日,四川省大英县人。被告李术容(系陈军华之妻),汉族,生于1968年4月19日,四川省大英县人。被告黄治国,男,汉族,生于1969年8月17日,四川省大英县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英县支行诉被告刘和平、白晓艳、陈军华、李术容、黄治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英县支行(下称邮政大英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熙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和平、白晓艳、陈军华、李术容、黄治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大英支行诉称: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X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五被告相互对各自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5年1月16日,被告刘和平、白晓艳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X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同月23日,被告陈军华、李术容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X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同年2月4日被告黄治国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X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016年3月1日,被告刘和平、白晓艳尚有借款50000元未还,原告经多次催收,五被告均明确表示拒绝还款。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刘和平、白晓艳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和违约责任;被告陈军华、李术容、黄治国对前列贷款本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被告刘和平、白晓艳、陈军华、李术容、黄治国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五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和被告黄治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被告刘和平、白晓艳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和相互关系。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放款通知单、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手工借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刘和平、白晓艳贷款和五被告签订联保协议书的事实。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还款流水清单复印件,证实被告刘和平、白晓艳贷款后利息结至2015年11月16日,此后未还本金和利息的事实。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刘和平、白晓艳、陈军华、李术容、黄治国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X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正)内发放贷款。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正),无需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年12月9日,被告刘和平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用于鱼塘基建,贷款期限为12个月,保证方式为联保。被告白晓艳在申请人配偶栏签字捺印。2015年1月16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刘和平、白晓艳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X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发放贷款50000元,利息为年利率,采用固定利率15.66%,贷款期限为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借款用途为修鱼塘基建设施。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拾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担保方式:由陈军华、黄治国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合同编号为X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向被告刘和平、白晓艳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放款执行年利率15.66%,逾期利率20.358%。贷款发放后,被告刘和平、白晓艳结息至2015年11月16日,此后未再还本付息。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刘和平、白晓艳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和违约责任;被告陈军华、李术容、黄治国对前列贷款本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和平、白晓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和平、白晓艳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刘和平、白晓艳理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刘和平、白晓艳借款逾期后仍未偿还借款50000元及从2015年11月17日起借款利息的事实客观存在,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和平、白晓艳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刘和平、白晓艳、陈军华、李术容、黄治国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担保的金额和范围,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军华、李术容、黄治国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和因诉讼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和平、白晓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英县支行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被告陈军华、李术容、黄治国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英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刘和平、白晓艳、陈军华、李术容、黄治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东升审 判 员 何雪峰代理审判员 袁 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黎红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