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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刑终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石靖军、肖恩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靖军,肖恩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刑终223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靖军,男,1983年8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祁东县人。2006年4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3年1月23日减刑释放。2015年1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翔,云南智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恩波,男,1983年1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祁东县人。2015年1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靖军、肖恩波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2015)昆刑三初字第4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靖军、肖恩波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讯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石靖军、肖恩波经事前预谋,将购买的毒品分别藏匿于二人鞋垫下,乘坐车牌号为云K×××××的出租车从勐海县勐遮镇运输毒品前往景洪市,途经勐海县214国道33公里处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石靖军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55克,从被告人肖恩波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9克。原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石靖军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肖恩波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94克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石靖军、肖恩波均提出购买毒品用于吸食,没有进行扩散,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石靖军的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实石靖军购买毒品用于贩卖,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上诉人石靖军、肖恩波藏匿携带毒品,乘坐出租车从勐海县前往景洪市,途经勐海县214国道33公里处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石靖军鞋内藏匿的甲基苯丙胺净重55克;查获肖恩波鞋内藏匿的甲基苯丙胺(片剂)39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民警王某某、卢某出具的到案情况的说明及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1月11日19时许,民警在勐海县214国道33公里处边防检查站对过往车辆进行堵卡查缉时,两名男子乘坐牌照号为云K×××××的出租车途经检查站,经检查在二人鞋垫下查获毒品可疑物4袋,二人名叫石靖军、肖恩波。2.公安机关出具的物证照片、毒品辨认、称量笔录及照片、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涉案物品提取、扣押笔录,证实民警从上诉人石靖军的鞋垫下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55克;从上诉人肖恩波的鞋垫下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39克。上述可疑物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云南省罚没物资专用收据,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已被依法扣押。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石靖军、肖恩波对出租车的指认照片已在卷佐证。5.上诉人石靖军、肖恩波的供述相互印证了二人运输毒品的事实,即2014年1月10日,石靖军向肖恩波提出购买毒品“小麻”吸食的意图,石靖军出资5800元人民币,肖恩波出资1400元人民货币,由肖恩波与他人联系购买毒品。1月11日下午17时左右,在勐海县勐遮购得毒品后,每人鞋垫下藏匿两包,乘出租车至勐海县214国道33公里处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诉人石靖军、肖恩波运输毒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石靖军、肖恩波无视国家法律,共同实施了运输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均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石靖军、肖恩波上诉所提购买毒品用于吸食的理由及辩护人所提对石靖军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的意见。本院认为,对非法运输毒品较大的行为,勿论出于何种动机、目的,均应按实施的客观行为论罪处罚,根据石靖军、肖恩波运输毒品的数量,对二人应以运输毒品罪论处,二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石靖军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案件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孔 睿审判员 姚 永审判员 李忠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