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2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原告齐九成与被告韩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九成,韩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1043号原告齐九成,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被告韩冬,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原告齐九成与被告韩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宇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九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4日,原告基于朋友关系借给被告5万元用于经营挖掘机,被告出具借据。现已偿还1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缺席,未予答辩。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出示借据一份,欲证明2014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经营挖掘机,担保人是杨树国。2015年2月1日,担保人杨树国偿还1万元,被告尚欠余款4万元没有偿还。被告缺席,未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依照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为:2014年2月14日,被告韩冬向原告齐九成借款5万元用于经意挖掘机,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记载借款金额5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杨树国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2015年2月1日,担保人杨树国偿还1万元,被告尚欠余款4万元没有偿还。现由原告持有该借据,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韩冬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挖掘机,并出具借据,借贷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已形成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持有的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进行过催告还款,原告起诉之日视为催告之日,至本案开庭前被告拒不偿还尚欠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原告韩冬借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宇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康 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