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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3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火正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汪冬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20民初3921号原告火正中,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方惠荣,上海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冬青,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悦,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火正中与被告汪冬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未在规定期间内缴纳相关案件受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火正中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胡耀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