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7501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崇强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7501刑初2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吉林省汪清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汪清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汪清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汪林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嵇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崇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9日至30日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因自家缺少烧材,便携带借来的油锯和四轮拖拉机在汪清林业局大柞树林场9林班7小班国有林内盗伐柞树160株。后用四轮拖拉机将盗伐木材运至家中劈成烧材。经鉴定:被盗伐林木160株,立木蓄积为3.4185立方米,原木材积为2.05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12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数据信息、林木伐根检尺野帐、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林地权属证明、购车协议、合同、收款收据、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朱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木160株,立木蓄积3.418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武 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婧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