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执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青岛海珊发展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青岛海珊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2执332号申请执行人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春芳。被执行人青岛海珊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旭东,经理。申请执行人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执行人青岛海珊发展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青住金处理字[2015]16第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决定所确认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9228元,执行费50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主动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涉案标的,执行费经本院批准予以免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青住金处理字[2015]16第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常青审判员 韩明升审判员 杨宗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青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