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民终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小燕因与被上诉人高悦、原审被告张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燕,高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8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燕。委托代理人李凤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悦。委托代理人田富春。上诉人王小燕因与被上诉人高悦、原审被告张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绥民初字第00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小燕的委托代理人李凤春与被上诉人高悦的委托代理人田富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悦与被告张清华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清华与被告王小燕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3日,被告张清华与被告王小燕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时约定除房贷以外的债务由被告张清华清偿。原告高悦与被告张清华相处期间,被告张清华多次向原告高悦借款。2014年7月18日,被告张清华与原告高悦结算后,被告张清华共欠原告高悦借款105000元,由被告张清华向原告高悦出俱了借据一支。后原告高悦向被告张清华索要未果,由原告高悦涉诉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高悦将其资金分数次出借给被告张清华,并由张清华向原告出俱欠据一支,原告高悦与被告张清华之间的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高悦可以要求被告张清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高悦请求被告张清华返还借款本金10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该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高悦催要后,被告张清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高悦未举证证明其什么时间催告被告张清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可以从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张清华在与王小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高悦举债,被告王小燕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张清华个人债务,应当与被告张清华共同偿还并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由被告张清华、王小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悦借款10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驳回原告高悦其他诉讼请求。3.被告王小燕承担连带责任后可有权根据离婚协议向张清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张清华、王小燕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小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承担还款义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采信证据失误,适用法律错误,出现了错误结果。2、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详细阐述,上诉人于2014年9月3日已经同一审被告张清华协议解除婚姻关系,该债务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知道该债务的存在,借据上也没有上诉人签字捺印,张清华也陈述该笔款项没用在居家生活及生意场上。3、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协议离婚书》证据予以认可,但一审法院判决对此在论述中只字未提,并且还错误的认可这笔债务的合法性。4、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明确规定:夫妻双方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为个人债务,不能以夫妻债务处理。本案中,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张清华一致认为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张清华坦然承认该笔款项并用于赌博及情人开支,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高悦答辩称,原审被告张清华向被上诉人高悦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发生时上诉人与借款人张清华是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此款是用于上诉人夫妻共同开支,所以上诉人夫妻应当连带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王小燕是否应向被上诉人高悦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王小燕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之请求,因该笔欠款产生于上诉人王小燕与原审被告张清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王小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高悦与原审被告张清华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其与张清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所负债务约定以个人财产清偿,且第三人知晓该约定,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王小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莉代理审判员 冯佑贤代理审判员 郭 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