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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24执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贺雄豹申请执行王国栋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雄豹,王国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124执34号申请人:贺雄豹,男,汉族,住内蒙古清水河县。被执行人:王国栋,男,汉族,住内蒙古丰镇市。贺雄豹申请执行王国栋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4)清法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0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现该案已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法院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清水河县人民法院(2016)内0124民初3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鲁瑞杰执 行 员  郭 轶人民陪审员  石广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霍雅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实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