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02民初1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豆某某与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某某,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1638号原告豆某某,女,汉族。被告岳某,男,汉族。原告豆某某与被告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某某与被告岳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豆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3月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3年4月21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岳某某。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沟通,草率结婚,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无故谩骂和殴打原告,事后被告还经常以自残方式威胁取得原告的谅解,而且被告的母亲对原告也百般刁难、恶语中伤。2015年,原告向肃州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不思悔改,经常谩骂和威胁原告,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照每年30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岳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太小,原告豆某某是娘家拉走的,不是我赶走的。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2012年3月19日,双方登记结婚,均系再婚。2013年4月2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叫岳某某(因未办理准生证,至今没有出生证明和户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厮打,严重的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11月27日,原、被告因琐事再次发生冲突,原告离家出走。2015年,原告豆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酒肃总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并未和好,也未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没有改善。2016年5月,原告豆某某再次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婚生女岳某某自2014年11月27日后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5)酒肃总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作为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与隔阂,不能及时沟通和化解,造成矛盾加深,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足以证明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岳某某现与原告豆某某共同生活,为维护孩子生活环境的稳定,该女由原告豆某某抚养较为适当,被告岳某按月给付生活费2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豆某某与被告岳某离婚。二、婚生女岳某某(2013年4月21日出生)由原告豆某某抚养,被告岳某自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50元至岳某某年满18周岁为止。三、驳回原告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豆某某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奕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