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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4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洪明俊与曹贵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明俊,曹贵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4113号原告:洪明俊。被告:曹贵平。原告洪明俊诉被告曹贵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明俊起诉称:2014年,被告曹贵平向原告洪明俊购买纸,尚欠货款33900元未支付,2016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曹贵平支付货款33900元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曹贵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900元的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并签字的欠条、原告庭审陈述为凭,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曹贵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明俊货款339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元,由被告曹贵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8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吴文伟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应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