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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2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孔庆毓与梁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庆毓,梁晶,韩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大���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2155号原告孔庆毓,男。委托代理人曹殿卫,系辽宁君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晶,女。被告韩震,男。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磊,系辽宁新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庆毓与被告梁晶、韩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艳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庆毓的委托代理人曹殿卫,被告韩震,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庆毓诉称,2015年5月6日,案外人夏晶找到原告说,被告梁晶系夏晶的好友,因工程项目急需用钱,被告欲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为4个月。原告基于与夏晶为合作伙伴,出于对其信任,于2015年5月6日当天,按照案外人夏晶的指示及提供的银行账户,将100万元借款汇至被告个人账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4个月后,被告并未按期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能偿还。被告借款逾期不还,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6日之后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2、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梁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被告梁晶与原告之��不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事实情况是2015年5月初夏晶跟被告说有一笔款项需要被告提供一下银行账户代收,收到后第一时间转给夏晶。于是被告向夏晶提供了个人的银行卡账户,收到转款100万后在8分钟之内就将该款项转给夏晶,之后该100万元与被告就没有任何关系了。因此被告与本案原告之间不存在100万元的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连原告本人是谁都不知道,更没有签订任何书面的借款协议。被告韩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本案中不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而本案的100万元在转入被告梁晶银行卡8分钟之后即转给了夏晶,因此也不属于夫妻之间的债务,本案将梁晶的丈夫韩震追加为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案外人夏晶系朋友关系,被告韩震与夏��系同学。2015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梁晶账户中转账100万元。当日,被告梁晶收到该100万元后,随即将100万元转账给案外人夏晶。另查,二被告为证明梁晶系代夏晶接收该款项,提供了夏晶出具的书面证明,夏晶称其与原告在2015年期间是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5月初,原告有一笔100万元款项需要转账给夏晶,夏晶提供了梁晶的账户用于接收该笔款项,原告对此表示同意,梁晶在收到款项后即将100万元转账给了夏晶。经本院与夏晶本人核实,该书面证明确系夏晶出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银行业务受理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银行流水、银行卡对账单、书面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而被告认为其只是提供了账号替案外人夏晶收款,款项到账后立即转账给了夏晶,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当庭表示打款时其与被告梁晶并不认识,仅是从案外人夏晶处获得了被告的银行账号后,将款项转账至被告梁晶名下,双方并未就原告主张的借款事项进行过直接的沟通协商,也未就借款期限、利息等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上述情况表明,原、被告并未就订立借款合同达成合意,不能认定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第二,被告梁晶在账户中收到100万元后并未���用该款项,而是在十分钟内直接转账给了案外人夏晶。夏晶也表示,案涉款项系梁晶提供账号代夏晶收转,并非被告向原告借款。本案证据相互印证,可以充分证明原告系根据案外人夏晶的指示将款项打入被告账户,原告履行的是其与案外人夏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因此与被告产生借款合同关系。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现并未提供以上形式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原告表示其与被告并不熟识,如此大额款项直接转账,却没有书面的债权凭证也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庆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9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艳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