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民终1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中国财保甘南支公司诉朱景阳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公司,朱景阳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08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甘南县立新街工人文化宫楼西12门,组织机构代码72139XXXX。负责人郑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影,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景阳,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委托代理人栾秀勃,黑龙江九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甘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景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2015〕甘商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朱景阳在中国财险甘南支公司处为黑BR94**中联汽车起重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3年3月8日到2014年3月7日,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2013年10月18日,司机任云龙在吊装烘干塔时,采取措施不当倾覆后致使玉米烘干塔受损,起重机后部受损。中国财险甘南支公司工作人员现场查勘后估损第三者其他财产损失为35万元,起重机车损失为3万元。2013年10月30日,甘南县盛和建筑工程起重机械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景阳与哈尔滨新美达粮食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烘干塔损失的赔偿协议,赔偿金额为30万元,朱景阳给付了赔偿款30万元。2013年11月19日中国财险甘南支公司电话通知朱景阳到中国财险甘南支公司办理拒赔通知书。另查明,黑BR94**起重机系朱景阳所有,挂靠于甘南县盛和建筑工程起重机械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朱景阳在中国财险甘南支公司处为黑BR94**起重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交纳了保险费,朱景阳、中��财险甘南支公司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中国财险甘南支公司称黑BR94**为起重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应适用特种车保险条款,在朱景阳投保时,中国财险甘南支公司已向朱景阳明确说明了适用特种车保险条款,并对其中免责条款及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案发生的保险事故属于免责范围,不应赔偿,朱景阳对上述辩解不予认可,称在其投保时,中国财险甘南支公司并未说明适用特种车辆保险条款,亦未告知免责条款,仅让其在保险单上签名,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保单中均未体现已告知朱景阳适用特种车辆保险条款,中国财险甘南支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明确告知朱景阳所投第三者保险适用特种车辆保险条款,亦无证据证实向朱景阳明确告知了特种车辆的免责条款,因此中国财险甘南支公司提到的特种车辆保险免责条款对朱景阳不产生效力。朱景阳在中国财险甘南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中国财险甘南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朱景阳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同时,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上限即为30万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朱景阳已向受害方哈尔滨新美达粮食机械有限公司赔偿了烘干塔损失30万元,赔偿金额未超过中国财险甘南支公司的估损金额,亦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朱景阳主张要求中国财险甘南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3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中国财险甘南支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朱景阳保险理赔款30万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中国财险甘南���公司负担。判后,中国财险甘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朱景阳的诉讼请求。一、中国财险甘南支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玉米烘干塔的损失免责。因为投保的车牌号为黑BR94**车辆属于起重车,为特种车辆,应适用特种车辆条款第二条、第九条第(九)项,即被保险机动车举升、吊升物品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被吊物品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而朱景阳投保的车辆为特种车辆;二、朱景阳在投保单投保责任声明处签字,根据该声明内容表明,中国财险甘南支公司已经向其本人介绍并提供了投保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及合同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朱景阳做了明确说明,其已充分理解并自愿投保,表明其对该车辆应适用特种车辆保险条款有明确的认知,因此,中国财险甘南支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已经向朱景阳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对于烘干塔的损失中国财险甘南支公司应免除赔偿责任。朱景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投保时中国财险甘南支公司未向朱景阳说明投保的车辆应适用特种车辆保险条款,亦未告知相应免责条款,且从该公司提供的保单中亦不能体现已经告知朱景阳,并解释和说明了应适用特种车辆保险条款,中国财险甘南支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国财险甘南支公司未能证明其与朱景阳在订立合同时,向朱景阳说明了所投保车辆适用特种车辆保险条款,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及对该免除责任条款作出能够引起投保人或被保险���注意的提示,仅让其在保险单上签名,因此中国财险甘南支公司所主张的特种车辆保险免责条款对朱景阳不产生效力。中国财险甘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朱景阳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上限为30万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朱景阳已向受害方哈尔滨新美达粮食机械有限公司赔偿了烘干塔损失30万元,赔偿金额未超过中国财险甘南支公司的估损金额,亦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朱景阳要求中国财险甘南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3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磊代理审判员 董 铭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佳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