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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3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万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万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3民初258号原告汪某某,男,汉族,1975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某,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某某,男,汉族,1987年12月6日出生,农民。原告汪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与原告所属榆中鸿远建材租赁站签订《建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属榆中鸿远建材租赁站钢管、扣件、顶底托等建筑材料,钢管日租金为0.02元每米,扣件日租金为0.01元每套,顶托日租金为0.05元每套。合同约定的租金每月结清,否则,承租人支付出租人日租金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如果承租方连续拖欠租金2个月,出租房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约定如果承租方在租赁过程中丢失租赁材料,承租人应负责赔偿,约定的赔偿价款为架管15元每米,扣件5元每套,顶底托15元每套,材料为归还或赔偿前租金继续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发生争议时的管辖法院等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出租人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了租赁物,但承租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截止2015年12月31日,共欠租赁费48546.9元。另外,截止2015年12月31日,有钢管581.5米、扣件1220套、顶托144根没有返还,依据合同约定,共计赔偿款为16982.5元,故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所属榆中鸿远建材租赁站与被告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1564.4元(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钢管581.5米,无法返还则以合同赔偿8722.5元;返还扣件1220套,无法返还则以合同赔偿6100元,返还顶托144根,无法返还则以合同赔偿2160元,以上赔偿款合计16982.5元;4、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一审开庭之日的租赁费;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原告汪某某经营的榆中鸿远建材租赁站与被告万某某作为甲乙双方签订《建材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租用榆中鸿远建材租赁站材料,并在合同第五条中约定“乙方在租(退)物资时间、规格、数量均以甲方开具的出(入)库单为准。收取押金及结算款以甲方开具的收款收据为准。甲方开出的出入库单及相关单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并就材料名称、租赁价格及赔偿参考标准在合同第八条中做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经营的榆中鸿远建材租赁站如约向被告万某某交付租赁物,由万某某在出库单及入库单上签字确认。后双方对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的租金进行结算后,由被告万某某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另查明,出库单上的钢管数量为2796米,扣件为1350套,顶托为180根;入库单上的钢管数量为2214.5米,扣件为130套,顶托为36根。故被告万天明未归还的钢管数量为581.5米,扣件为1220套,顶托为144根,根据双方在《建材租赁合同》中的约定,钢管单位价值为15元,扣件单位价值为5元,顶托单位价值为15元,且据入库单显示,被告万天明自2013年12月30日之后再未向榆中鸿远建材租赁站归还过租赁物。现被告万某某未归还的钢管价值为8722.5元,扣件价值为6100元,顶托价值为2160元,以上共计16982.5元。再查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双方租金结算数额为25894.78元(其中包括丢失赔偿费17012.5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结算数额为22651.9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租金结算数额为961.93元,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租金结算数额为899.87元,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租金结算数额为961.93元,以上共计34357.91元。2014年1月份,被告万某某向原告汪某某支付5000元租赁费用,该费用在原告的诉请中未扣除。综上,截止2016年3月1日,被告万某某拖欠原告方某某的租金费用为29357.9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建材租赁合同》,入库单,出库单,榆中鸿远建材租赁站租金结算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经营的榆中鸿远建材租赁站与被告万某某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万某某从榆中鸿远建材租赁站收取租赁物并有其签字确认的出库单及入库单为证。故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租赁费用的义务,但其在第一次结算后仅给付原告5000元租赁费,至今既未向原告归还租赁物,也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租赁费用,故而构成违约,其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其经营的榆中鸿远建材租赁站与被告万天明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租金结算清单,虽只有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的一份由被告万天明签字确认,但是其他结算清单可结合出库单及入库单明确被告未归还的租赁物数量,且根据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租赁费用,对其他结算清单中的费用均可予以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租赁费用后予以支持。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租赁物且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原告方无法收回租赁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折价赔偿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汪某某经营的榆中鸿远建材租赁站与被告万某某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二、被告万某某给付原告汪某某租赁费用29357.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万某某给付原告汪某某租赁物折价款1698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被告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莉代理审判员  倪惠英人民陪审员  张荣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郝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