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7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6
案件名称
芦某某与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某,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7民初669号原告芦某某,女,生于1982年10月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东林,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甲,男,生于1986年1月1日,汉族。原告芦某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邱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某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双方在北京见面后发展为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社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双方到安庆市原告家中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芦某甲。因性格不合,双方多次产生矛盾,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家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3年8月17日中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用开水将原告母亲烫伤,经鉴定原告母亲构成轻伤一级,自此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原、被告儿子出生后一支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尽到义务。2015年5月4日,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万元;被告给付原告因其实施家庭暴所产生的医疗费5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被告支付抚养费及给付因家庭暴力产生的医疗费的请求。原告芦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芦某甲出生证原件及户口页,证明原、被告儿子芦某甲基本情况。证人罗某(证人系原告母亲)出庭作证并提供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造成证人严重损伤。原、被告自2013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儿子芦某甲一直在原告家生活。原告母亲罗某病例、安徽省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轻伤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母亲遭受被告伤害构成轻伤一级。本院(2015)社兴民初字第0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安庆市迎江区炮营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儿子自2012年11月至今在该社区居住。被告邱某甲未答辩、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3、6、7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原告证据4、5中原告欲证明的证人损伤是由被告造成的证明目的,因原告提交证据中公安机关未对证人损伤是由被告造成作出明确结论,故原告证据不能证明该目的,本院对该部分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4认证为,原、被告婚后产生矛盾,现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儿子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原告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在社旗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婚生一子邱某乙(曾用名芦某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4月21日在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同被告离婚,迎江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现再次起诉要求同被告离婚。原、被告现处于分居状态,儿子邱某乙(曾用名芦某甲)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婚姻生活中产生的矛盾纠纷,在上次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缓和,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且态度坚决,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儿子邱某乙(曾用名芦某甲)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对其成长造成不利影响,故邱某乙(曾用名芦某甲)可仍随原告生活。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要求抚养费用自行负担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芦某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原、被告婚生儿子邱某乙(曾用名芦某甲)随原告芦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路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