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9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贵州翰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翰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9民初381号原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号建工大夏。组织机构代码:73045301-X。法定代表人陈炽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卓平仄,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翰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长顺县长寨镇威远路**号。法定代表人唐乙裴,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翰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6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邵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平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翰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长顺壹号”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28日向被告支付2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但被告却由于资金问题,始终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截止目前,被告已以其实际行为表示拒绝履行双方所签的施工合同,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解除施工合同。另因被告在没有资金实力开发项目的情形下恶意收取原告2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且至今并未归还。故被告应对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用损失进行赔偿,赔偿标准参照双方所签的施工合同中对逾期支付工程款按同期银行3倍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的约定。综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00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用损失,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年利率18%)从2014年1月28日起算,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算至起诉日,资金占用损失金额为95.4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答辩期内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长顺壹号”三期四期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内装饰及安装工程内容。合同无具体开、竣工日期。合同约定承包人(原告)应于2014年1月26日前向发包人(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为现金600万元,承包人应于2014年1月26日前将200万元汇至发包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剩余履约保证金400万元于承包人进场后15日内汇至发包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后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被告支付了2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但因之后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剩余履约保证金也未缴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都银行电汇凭证(回单)、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三张在卷佐证,经本院综合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并受法律的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自合同签订及原告履行了相关义务至今已两年多时间,被告仍未通知原告进场,其违约行为已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该合同应当予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履约保证金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金额,但被告的违约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对该诉请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自2014年1月28日开始起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翰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限被告贵州翰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32元,减半收取15216元,由被告贵州翰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由原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应予受理,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审判员 邵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游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