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执字第006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李志勇、刘明局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志勇,刘明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霍执字第00634-3号申请执行人:李志勇,男,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被执行人:刘明局,男,1956年9月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霍邱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2015)霍民二初字第0025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履行偿还申请执行人11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未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刘明局在霍邱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款。因被执行人刘明局未能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继续冻结被执行人刘明局在霍邱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单位账号4004030个人账号00×××50内的存款11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朱 琦代理审判员 缪国利代理审判员 程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德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权、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过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