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邹福林与陶银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福林,陶银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1374号原告邹福林。委托代理人谈永生,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梦蓓,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银林。原告邹福林与被告陶银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根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福林的委托代理人陆梦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银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福林诉称,被告陶银林向其购买塑料粒子,尚欠货款人民币40000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陶银林向原告支付塑料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4529元(暂自2014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6年3月23日,实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4452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邹福林自愿放弃利息诉讼请求。被告陶银林未作答辩。原告邹福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至2014年4月4日被告陶银林结欠原告邹福林塑料款40000元整。经审理查明,2010年始,原告邹福林与被告陶银林根据口头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塑料粒子。2014年4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陶银林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邹福林料款肆万元整”,被告陶银林签名。嗣后,被告陶银林未履行义务,原告邹福林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邹福林与被告陶银林买卖塑料粒子的口头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被告陶银林接收货物并出具欠条后,理应给付货款40000元,经讨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邹福林自愿放弃利息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陶银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银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邹福林货款人民币4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元,由被告陶银林负担(此款原告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回,被告陶银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建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初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