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黄某与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1227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刘黎明,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某某。原告黄某诉被告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15年5月,被告因急于家用向原告借款430000元,当时没有打借条,后来半年过去了后被告都没有还,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表示其所欠借款真的无现钱可还,为表示以后还款的诚意和决心,于2015年11月12日补打了借条,并把他自己在金安区某某乡某某街道的房子的房产权证亲自交到原告手中,以确定被告为自己借款的担保,其房产证号为:“房地权证金安字第X**号”。现在一年多来,被告非但不还借款,竟然搞人间失联,让原告的债权无法得到安全保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30000元及相应合法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被告身份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00元的事实,并于2015年11月12日补打一份借条;证据4、银行流水清单,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5月通过银行陆续汇款给被告429370元的事实;证据5、房产证一份,证明被告为了表示以后还款的诚意和决心,以自己所有的位于六安市金安区某某乡某某街道的房子作为抵押;证据6、结婚证复印件、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一份、程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妻子某某及其程某(即原告岳母)陆续打款给被告。被告湛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湛某某系表兄弟关系,2015年年初,被告湛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困难需要周转,向原告黄某借款,鉴于双方系亲戚关系,原告黄某陆续通过其本人及妻子某某、岳母程某以银行卡转账及现金支付等方式向被告湛某某陆续支付借款,2015年11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湛某某向原告黄某出具430000元借条一份,该借条为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且在出具借条后不久举家外出躲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现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原告黄某要求被告湛某某偿还借款有据佐证,依法应予支持,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无约定,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的起算期限及标准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被告湛某某久拖原告黄某借款不还,对本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所欠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应予立即偿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430000元,并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该款利息至本清息止;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600元,计11270元,由被告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卫东审 判 员 张先东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养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