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5民初3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吴赛音青格乐图与曹艳华、贾凤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赛音青格乐图,曹艳华,贾凤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3177号原告吴赛音青格乐图,男,1986年3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被告曹艳华,女,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被告贾凤民,男,46岁,汉族,个体。原告吴赛音青格乐图诉被告曹艳华、贾凤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那木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赛音青格乐图、被告曹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凤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从我处借款2万元约定10个月内还清,并出具了一枚借据。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0.02元计算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艳华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我和贾凤民尽快偿还,并同意按20‰计算支付利息。被告贾凤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由被告贾凤民出具了一枚借据,约定10个月内还清。到期后,经���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0.02元计算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吴赛音青格乐图、被告曹艳华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标准不违背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凤民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艳华、贾凤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日内偿还原告吴赛音青格乐图借款本金2万元,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保全费170元,合计39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那木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文 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