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4民初1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徐得志与陈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得志,陈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民初1616号原告徐得志,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身份证号码:×××2717。被告陈雄,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身份证号码:×××293X。原告徐得志诉被告陈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苏小龙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得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得志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9月3日,被告陈雄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整,借款月利息按25‰计付,借款期限定于2016年3月3日前还清本息,被告陈雄收到原告现金借款后,写一份借据签名点指印后交给原告收执。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被告陈雄拒不偿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陈雄立即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5‰计付,从2015年9月3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给原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雄不作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被告陈雄向原告徐得志借款4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月利息按25‰计付,借款约定在2016年3月3日前还清本息给原告,借款时被告陈雄签订一份借据并签名按捺指印后交给原告收执。事后,被告不如期还本付息给原告,经原告向被告追收借款本息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雄立即清偿借款4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5‰计付,从2015年9月3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给原告。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陈雄向原告徐得志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关于本案的利息,原告请求月利率按25‰计付,从2015年9月3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原、被告约定月利息按25‰计付,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雄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得志清偿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年利息按24%计付,从2015年9月3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如果被告陈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由被告陈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小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麦世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