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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4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谦与祁世乐、祁世磊管辖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谦,祁世乐,祁世磊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4847号原告王谦,女,蒙古族,1988年12月2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程德智、孙梅,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世乐,男,蒙古族,1988年6月1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刘金刚,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世磊,男,蒙古族,1986年7月26日出生,住内蒙古阿拉善盟(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本院受理的原告王谦与被告祁世乐、祁世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被告祁世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异议称,其与王谦婚后一直在内蒙古阿拉善盟左旗工作,且其住所地为内蒙古阿拉善左旗某小区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二被告住所地均在内蒙古阿拉善盟左旗,即本案应移交给内蒙古阿拉善盟左旗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工资表、社区证明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内蒙古阿拉善盟左旗。二被告在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中均约定管辖,但本案原告并非该两份转让协议的主体,故本案不适用该约定管辖。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亦不能确定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祁世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内蒙古阿拉善盟左旗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兰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文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