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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孙艳荣与南关区浩泰口腔门诊部卫星路店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艳荣,南关区浩泰口腔门诊部卫星路店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195号原告:孙艳荣,女,195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长春市钟表厂退休工人,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南关区浩泰口腔门诊部卫星路店,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卫星路。投资人:徐强,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绍贵,该单位职员。原告孙艳荣与被告南关区浩泰口腔门诊部卫星路店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艳荣、被告南关区浩泰口腔门诊部卫星路店法定代表人徐强及委托代理人李绍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艳荣诉称,2014年8月12日原告到被告门诊部咨询问下面的牙有个洞怎么治,该门诊部刘志伟大夫看过后欺骗原告说你的上牙两边最后一颗牙都掉了,必须得镶上,如果不镶上,牙会长出来,七上八下的嘴都合不上,而且旁边的好牙都会活动保不住,他还再三说镶上后跟原来的好牙一样,不会有任何不良后果。并一再劝说原告上面两边的牙一起做,原告犹豫说不做,因为原告的上牙非常好,没有一点不好的感觉,被告怕原告不做用轿车拉着原告到银行取的钱,当天就接受手术,被告将原告上面两边一共6颗好牙齿都做了打磨,打磨后原告6颗牙齿漏骨髓,麻醉过后,原告痛苦不堪,近一年时间里,原告牙床一直红肿,每天出血,6颗牙齿相继出现牙髓反应和漏髓、漏神经,头非常痛,95%的东西不能吃,怕凉、热、酸,因嚼不碎东西,连米饭、面条都吃不了,现在每天胃痛,消化不良,两边镶的牙任何东西不能碰,疼痛难忍,原告数次在省、市口腔医院就诊花高价治疗。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以下医疗行为违法:1、被告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2、被告不作为,没有尽到告知义务,3、原告数次到浩泰口腔门诊要原始病历,被告就是不给,最后伪造修改后转发到原告邮箱,转时原告不在场,因被告医疗行为违法,现请求法院判定被告医疗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和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关区浩泰口腔门诊部卫星路店答辩称,被告在本案中对患者的治疗,用药过程不存在过失,也不存在违规接诊问题,原告所述纯属其主观臆断,被告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原告的不适系其自身原因不按医嘱发展所致,与被告进行的诊疗无法律责任上的因果关系,原告陈述篡改病例将年龄58岁改成52岁系其本人陈述,患者治疗的是右上567,至于右下牙567缺不缺少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在为患者治疗前,均将发病原因,发展结果,如实告知患者,然后由患者决定是否治疗和选择其他的医疗单位,并且门诊部墙上粘贴的诊治告知栏上明明白白的写着治疗利与弊和注意事项,原告陈述被告未实施告知义务不客观不是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原告是主动去银行取钱,主动接受治疗,原告牙齿不适后期发生病变,不是在我门诊治疗所致,是其自身体质原因和本身不按医嘱发展所致,故被告无侵权行为和侵权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原告孙艳荣到被告南关区浩泰口腔门诊部卫星路店就诊,被告出具的口腔门诊病历记载:患者孙艳荣,主诉:患者有缺失牙齿,要求镶牙,现病史:右下567缺失,其他无异常,检查:患者口内左上7右上7缺失,右下567缺失,右下8无松动,诊断:牙齿缺损,治疗计划:经患者同意考虑2带1基牙受力太大容易出现牙齿疼痛决定右上456带7左上456带7,如果还出现牙齿疼痛还建议患者治疗,处置:经患者同意后盐酸利多卡因局麻下牙齿预备,牙齿预备后取印模,临时牙临时粘结,进行烤瓷修复,医嘱:如出现冷热酸甜刺激痛或其他异常反应及时复诊。2014年8月19日,原告孙艳荣又到被告门诊部复诊,病历内容:左上4567,右上4567粘牙,处置:经试戴并取得患者同意后消毒,聚羧酸锌永久固定,医嘱:如果出现疼痛或不适问题请及时就诊,治疗费用双方确认1100元。治疗后,原告孙艳荣称镶牙后其牙床一直红肿出血,造成其头痛,神经痛,冷热酸甜都不能吃,记忆力不好,食物都嚼不碎,并影响其面容,并陆续到各医院就诊,2015年7月22日原告孙艳荣以被告医疗行为违法,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孙艳荣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5月17日两次申请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有医疗过错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上级法院双方当事人抽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原告孙艳荣两次均未交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被退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供的相关病例,已经证实被告的相关诊疗过程,原告两次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有医疗过错进行鉴定,但原告两次未交纳鉴定费,故原告孙艳荣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且原告孙艳荣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定被告医疗机构有过错,故原告孙艳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艳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孙艳荣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雪艳代理审判员  王丛强人民陪审员  姚 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卓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