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4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武汉市晶涛物资有限公司与武汉成功伟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晶涛物资有限公司,武汉成功伟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4民初832号原告武汉市晶涛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光武,湖北诗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成功伟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义环,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章敏,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武汉市晶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涛公司)与被告武汉成功伟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伟业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光武、被告成功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晶涛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总数量约为500吨,每吨包干单价4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从2012年10月14日至11月30日先后八次向被告供应钢材390.476吨,总价款1718094.4元。现因被告违约未付款,请求判令:1、被告成功伟业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718094.4元;2、被告成功伟业公司从2013年3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每月按总货款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成功伟业公司承担。被告成功伟业公司辩称,1、欠原告货款属实,因合同单价超过当时的市场价格,已考虑了资金占用的问题,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被告出具结账单是对合同付款条款的变更,结账单也没有约定违约金,故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被告经济困难,要求协商付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被告成功伟业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蔡正街K0112139土地使用权(蔡国用(2010)第2223号),该地块规划建设明锦苑商住楼项目,2011年3月4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2年10月10日,原告晶涛公司与被告成功伟业公司签订1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供货地点蔡甸区蔡甸街蔡正街明锦苑小区;2、供货数量及价格:双方约定供货总量约为500吨,每吨包干单价4400元,以被告签收单或工程负责人结算单为准,实收实结;3、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在10天内开始供货,至最后一次供货当天起算,3个月内付总货款的40%,余款1年内付清;4、……5、违约责任:…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则向原告按月承担总货款2%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从当年10月14日至11月30日,先后8次向明锦苑工地送钢材390.047吨,计货款1718094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叶义环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结账单予以确认,并加盖被告公章。后经原告催要,叶义环于2014年11月28日在该结账单尾部写上“待还建户入居后付清此款”,并加盖被告公章。因被告一直未付该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明锦苑项目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但有部分还建户入住。上述事实,有原告晶涛公司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1份、出库单8份、结账单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原告晶涛公司提交了原件,来源合法,其内容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成功伟业公司亦无异议,故应予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成功伟业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晶涛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晶涛公司与被告成功伟业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期限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结账单,是对原告送货时间、钢材数量及总货款进行确认,但未重新约定付款期限和违约金;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在结账单上作出的付款承诺,变更了合同付款期限,原告当时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但该付款期限不能明确界定,故原告可以在部分还建户入住后随时主张债权,即被告应于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5月31日)付清所欠货款171809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违约金的请求,因结账单未重新约定违约金,故违约金应依照《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即按总货款2%的月利率计算违约金,起止时间应于原告起诉之次日(2016年6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原告的诉求本院部分支持。被告的反驳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成功伟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晶涛物资有限公司付清货款人民币1718094元;二、被告武汉成功伟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以本判决第一项未履行数额为基数按2%的月利率向原告武汉市晶涛物资有限公司支付从2016年6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武汉市晶涛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63元,减半收取10132元,由被告武汉成功伟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