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2民初2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曹胜利与燕磊,郭连云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胜利,燕磊,郭连云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2民初2027号原告:曹胜利,男,汉族,1965年10月29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郭晓琴,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平平,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燕磊,男,汉族,1980年1月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告:郭连云,女,汉族,1954年11月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燕磊,男,郭连云之子,汉族,1980年1月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原告曹胜利与被告燕磊、郭连云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新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胜利的委托代理人陈平平,被告郭连云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燕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胜利诉称: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10日燕磊租用我的尼桑逍客车辆,车号新A937**,租金每日300元。因燕磊个人原因,租赁车辆被他人扣留无法归还给我,车辆抵价135000元,截至2016年2月燕磊尚欠租金10万元。燕磊违反约定擅自处置我的车辆,不按合同支付租金,严重违约,郭连云对以上提供担保。现要求燕磊支付车款135000元,车辆租金10万元,承担违约金108000元及律师代理费10900元,郭连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燕磊、郭连云辩称:对于曹胜利主张的车款135000元及租金10万元,愿意积极偿还,但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不能承担。我们签订欠款合同时明确约定除欠条金额外没有其他责任。曹胜利要求郭连云在欠条签名只是为了能够联系,郭连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租赁合同在出具欠条后已交给我,曹胜利称担心涉案车辆事故责任,要去交警队报案才从我处取走。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曹胜利与燕磊用案外人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东路石家园子三巷友惠汽车租赁的制式合同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与本案相关条款约定:曹胜利将尼桑逍客汽车租给燕磊使用,车号新A937**,发动机号343665T,车架号DFL6430VBC2;租赁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10日,每天租金300元;租赁期间如车辆被扣(包括违章被扣、电子警察通知、第三者扣留等)所造成的损失由承租方承担且视为违约;承租方应按照合同签订日期归还车辆,逾期视为欺诈,除每天计付租金外,另承当违约责任每天100元;任何一方完全不履行合同,承担本合同总租金100%的违约金;本合同所述损失包括误时费、因诉讼产生的费用、车辆人身财产损失、修理费用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包括代理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差旅费、住宿费、调查费、调取证据费用等。合同签订后,曹胜利将新A937**号尼桑逍客汽车交付燕磊使用。燕磊支付部分租金。后因燕磊欠债,涉案车辆被债权人扣留并丢失。经双方协商,2015年10月28日燕磊向曹胜利出具车辆借条,承诺2015年11月15日前归还车辆,否则承担车辆价款15万元。2016年2月2日燕磊出具欠条,写明欠曹胜利车辆租赁费10万元,于2016年3月15日前归还。2016年2月3日曹胜利与燕磊、郭连云协商后,由燕磊书写欠条,写明欠曹胜利车辆租金10万元,车辆丢失抵价费用135000元。郭连云在该欠条担保人处签名。曹胜利将燕磊之前出具的车辆借条及租金欠条还给燕磊。审理中,曹胜利提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用于证明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900元。上述事实,有车辆租赁合同,借条,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曹胜利与燕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约定义务。曹胜利将车辆租给燕磊使用,燕磊使用期间由于欠他人款项,车辆被债权人扣留并丢失。燕磊曾向曹胜利出具过车辆借条及租金欠条。后经曹胜利、燕磊及其母亲郭连云协商,燕磊出具欠条,写明欠曹胜利车辆租金10万元,车辆丢失抵价费用135000元。郭连云在该欠条担保人处签名。曹胜利将燕磊之前出具的车辆借条及租金欠条还给燕磊。该欠条应视为双方为解决车辆丢失及欠付租金事宜形成的合意,并为该合同的履行设立了担保。现曹胜利主张车款及租金,符合该约定,应予支持。曹胜利与燕磊就车辆丢失及欠付租金重新达成了协议,曹胜利再以租赁合同主张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没有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燕磊出具的欠条中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郭连云在该欠条担保人处签名,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燕磊要求郭连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燕磊支付原告曹胜利车款135000元;二、被告燕磊支付原告曹胜利车辆租赁费10万元;三、被告郭连云对上述燕磊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曹胜利要求被告燕磊承担违约金1080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曹胜利要求被告燕磊承担律师代理费109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燕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608.50元(原告曹胜利已预交),减半收取3304.25元,由被告燕磊、郭连云负担。剩余受理费3304.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曹胜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新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