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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1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闫路琦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1刑初86号公诉机关临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XX,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临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焦柏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闫XX驾驶晋M684**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临猗县北环路交警队家属院对面时与张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害人张XX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闫XX驾车逃逸。经临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闫X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闫XX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得到谅解。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闫XX到临猗县交警队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XX违章驾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X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闫XX驾驶晋M684**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临猗县北环路交警队家属院对面时与张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害人张XX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闫XX驾车逃逸。经临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闫XX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得到谅解。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闫XX到临猗县交警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11月23日23时42分,群众报警称临猗县交警队家属区门口发生交通事故。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闫XX于2015年12月7日到交警队投案自首。3、事故调解记录、经济赔偿凭证、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闫XX与被害人家属现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得到谅解。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闫XX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闫XX具有准驾车型C1驾照。6、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晋M684**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范丹阳,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月。7、被告人闫XX手机通话记录单,证实:被告人案发后的手机通话情况。8、证人荆XX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闫XX案发当晚凌晨两点打电话,告诉我他在北环路发生了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了现场,我在绅迪台球厅附近见到他后,我劝他自首,在去交警队的路上,闫XX借口上厕所就跑了,我一直联系不上他。9、证人范XX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闫XX在事故发生一周以前在车站附近把我的车借走了,案发当晚,交警队给我打电话说我的车在北环路附近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给他打电话一直关机,他也没有联系过我。10、证人赵XX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11月23日晚上11点多,我在厨掌柜饭店准备睡觉,听见外面咚的一声,过了十来分钟,交警队民警到我家了解情况,我给我的小舅子闫XX打电话,得知事故是他造成的,随后我到医院了解伤者情况,之后我打电话闫XX的手机就打不通了。11、被告人闫XX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1月23日晚上11点多,我开着晋M684**号小轿车从北环路厨掌柜饭店掉头,由西向东行驶去东门口,开到西边摄像头下面的时候,与一辆电动三轮车相撞,之后我没有停车就直接开到贵戚坊小学门口,车不能开了,我就下车看到车前机盖撞起来了,我就步行到事故现场,看到一辆电三轮车倒在现场,当时交警在现场,我就离开现场回到了车上,过了一会我联系荆继军,他让我自首,当天晚上我和他在车上坐了一夜,第二天和荆继军一起去交警队投案自首,我借口上厕所就下车跑了。12、临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检验意见:被害人张XX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1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张XX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于事故现场。1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闫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15、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16、车体痕迹照片12张以及事故现场被撞痕迹照片2张,证实:两车相撞情况。17、讯问视频光盘。本院认为,被告人闫XX违章驾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XX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XX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被告人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金 磊代理审判员  秦慧斌人民陪审员  牛旭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