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3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宁夏嘉荣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买向海、杨生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嘉荣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买向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3民初818号原告宁夏嘉荣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陈波,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女,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系该公司业务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蓓洁,199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买向海,男,1955年5月19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宁夏嘉荣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向海、杨生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生兰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嘉荣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张蓓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买向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嘉荣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4日,二被告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2年12月29日代二被告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原告代偿后多次向二被告追偿,但二被告一直推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35550元,利息8936.4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自2011年2月20日起算,暂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利息请求支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以上暂共计44486.4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买向海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宁夏嘉荣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中国人民银行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原告拨款1350000元,该笔款项是红寺堡区龙泉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27户农户(包括被告)在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的借款;3.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一张,转款凭证9张,收条2张,贷款申请拨付单2张,证明2011年1月25日原告将27户农户999000元的借款拨至宁夏壹加壹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该单位系红寺堡区农牧局指定红寺堡区龙泉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收款单位,红寺堡区农牧局将999000元的借款拨至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马国晟名下的事实;4.代偿证明、红寺堡区龙泉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社员小额担保贷款领款明细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2月21日、2011年6月23日、2012年3月25日领款10000元、10000元、15550元,共计35550元,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代红寺堡区龙泉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27户农户(包括被告)偿还了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拒不到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各证据均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宁夏嘉荣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红寺堡区农牧局、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协商后,决定由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农户提供贷款,扶持农户发展养殖业。2010年12月24日,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向海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宁夏嘉荣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监管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盖章并由其授权代理人签字。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期限自2010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本合同生效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6%;借款人授权并同意贷款人在贷款发放当日,贷款人将贷款发放到借款人指定的经办人在结算经办行开立的存款账户,由借款人指定的经办人在收到款项后2日内将贷款资金划付到借款人个人账户;由保证人宁夏嘉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指定红寺堡区龙泉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为经办人。原告收取被告两年的担保费3000元,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被告10000元风险保证金,因被告买向海没有能力缴纳风险保证金及担保费,由原告在贷款本金中扣除后,将剩余贷款转给红寺堡区农牧局指定的贷款发放人李应科账户,李应科又转给合同约定的经办人红寺堡区龙泉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负责人马国晟账户,马国晟再发给农户即被告买向海。被告买向海分别于2011年2月20日、2011年6月23日、2012年3月26日领取了10000元、10000元、1555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是原告代被告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代被告买向海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6020.96元。本院认为,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宁夏嘉荣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买向海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买向海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被告买向海不能按时偿还到期借款时,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40000元,原告与被告买向海之间形成追偿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5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含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5.6%计算,从被告买向海收到借款之日计算至开庭之日,因被告买向海分三次领取借款,所以利息分三个阶段计算,计算至开庭之日2016年6月21日,2011年2月20日至2016年6月21日共计1946天,2011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1日共计1823天,2012年3月26日至2015年6月21日共计1545天,利息分别为:5.6%÷365天×1946天×10000元=2986元;5.6%÷365天×1823天×10000元=2797元;5.6%÷365天×1545天×15550元=3686元;利息(含逾期利息)共计94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买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宁夏嘉荣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35550元,2016年6月21日前产生的利息(含逾期利息)9469元,共计45019元,2016年6月2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元,减半收取456元,由被告买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李文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