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民申1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湖北省妇幼保健院与何某、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卫生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湖北省妇幼保健院,何某,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10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省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武珞路***号。法定代表人:胡祖斌,院长。委托代理人:邓科,该院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某。法定代理人:何荣剑(何某之父),1984年4月9日出生,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法定代理人:候连芹(何某之母),1986年6月16日出生,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涂家岭*号。法定代表人:王晓南,院长。再审申请人湖北省妇幼保健院因与被申请人何某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以下简称天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湖北省妇幼保健院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对鲁米那的应有合理有效,且已尽到了谨慎勤勉的注意义务,诊疗过程没有过失。2、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医疗过失行为与何宏宇何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酌情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本案医疗行为和何宏宇何某某被确诊为脑瘫都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本案不应适用该法的规定。综上,湖北省妇幼保健院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关于湖北省妇幼保健院提出其在本案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失的问题。一审期间,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天佑医院及湖北省妇幼保健院对何某使用鲁米那的剂量是否符合医疗常规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其中,该鉴定中心对于湖北省妇幼保健院医疗行为的鉴定结论为:湖北省妇幼保健院在应用鲁米那过程中,其维持用量超过了相关医疗规范,存在过错。因湖北省妇幼保健院未提交充分证据反驳上述鉴定意见,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判决认定该院在对何宏宇何某某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失有事实依据,湖北省妇幼保健院的此项再审事由不成立。关于湖北省妇幼保健院提出原审判决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湖北省妇幼保健院在对何宏宇何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应用鲁米那维持用量超过了相关医疗规范,存在过失。因省湖北省妇幼保健院对何宏宇何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且何宏宇何某某的损害结果客观存在,原审判决判令湖北省妇幼保健院就医疗过失行为酌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湖北省妇幼保健院的此项再审事由不成立。关于湖北省妇幼保健院提出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问题。尽管本案受理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原审判决适用该法确有瑕疵,但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医疗损害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和内容并无原则差异,故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并未影响本案实体判决,湖北省妇幼保健院的此项再审事由不成立。综上,湖北省妇幼保健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北省妇幼保健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严开元审判员  赵莉丽审判员  龚 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道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