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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付文斌与宜昌新恒基中心商务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文斌,宜昌新恒基中心商务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158号原告付文斌,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住宜昌市。被告宜昌新恒基中心商务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58-2号。法定代表人池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超平,宜昌市西陵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碧峰,该公司物管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原告付文斌与被告宜昌新恒基中心商务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基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丹独任审理,分别于同年4月21日、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文斌,被告新恒基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超平、朱碧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文斌诉称,付文斌于2013年购买CBD7号楼XX室房屋,并于2013年11月底装修入住,在2014年7月的一场暴雨中,付文斌的房屋雨水管漏水致使付文斌的房屋进水,导致付文斌将支付房屋维修费19433.79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所受损失19433.7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恒基物业公司辩称,付文斌的房屋漏水不是因为物业公司的管理造成的,而是付文斌自己装修造成的,应该由其自己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付文斌与新恒基物业公司签订《CBD中心商务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其房屋位置坐落于夷陵大道56-2号,约定新恒基物业公司对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等进行有效维护和管理。2013年8月23日,付文斌与新恒基物业公司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承诺书》、《装饰装修施工治安消防责任书》、《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协议》,管理协议第七条注意事项列明:装修中处理好卫生间及厨房、阳台地漏管道周围的防水,动工前发现问题由物业公司联系施工方解决,动工后出现的问题由装修施工单位或业主负责解决。预留好主排水管检修口。付文斌缴纳了装修保证金2000元,于2014年7月8日退还。2013年12月10日,新恒基物业公司对付文斌房屋的装修验收意见为:1、装修施工与图纸相符;2、卫生间是否渗漏使用一段时间后再查验,如有渗漏,业主自行负责解决;3、阳台地漏改造后,渗水自行负责。付文斌以及新恒基物业公司员工在验收意见旁签字。付文斌在装修该房屋时,将阳台的公共上下水管道封包,未预留检修口,将阳台的地漏封堵。付文斌申请对房屋的漏水原因及房屋的损失进行鉴定,我院委托湖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5月30日向我院出具《退案函》,以资料缺少鉴定必须的该房屋的原设计资料,多次向付文斌提出需补充资料而无反馈为由,退回该案的鉴定。庭审中,付文斌提交房屋照片20张及《维修清单》,证明房屋漏水的原因以及造成的损失。新恒基物业公司认为不能证明损失与物业管理有因果关系。上述事实,有《CBD中心商务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承诺书》、《装饰装修施工治安消防责任书》、《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协议》、《退案函》、照片,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付文斌申请对房屋漏水原因及房屋损失进行鉴定,因未提交相应鉴定材料而导致鉴定未有结论,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漏水原因及造成的损失大小,基于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付文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文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3元,由原告付文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