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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21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龚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1刑初54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委托辩护人柴宝山,系被告人龚某之亲属。金塔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控告被告人龚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柴宝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0日、21日,被告人龚某因队里衬渠需要,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擅自采伐水渠上本人所有的杨树61棵。经鉴定,被告人龚某滥伐的61棵杨树折合蓄积为15.1844立方米。针对以上指控控方以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加以证明。控方认为,被告人龚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龚某不是任意采伐林木,而是根据县政府、乡政府、村委会水利工程计划要求采伐林木,其行为不构成滥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控方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龚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认罪、悔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21日,被告人龚某因村上衬渠需要,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擅自采伐本人所有的杨树61棵。经鉴定,被告人龚某滥伐的61棵杨树立木蓄积为15.1844立方米。以上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据保存清单,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村委会证明、便函,被告人龚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而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控方指控成立。被告人龚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在侦查期间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坦白认定,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加之系初犯,且本案事出有因,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应对其从轻给予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对林木资源的管理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1500元(罚金已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军人民陪审员  卢国元人民陪审员  邓进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巧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