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潘学庆、高俊英等与安益鲁、北京鸿都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学庆,高俊英,潘某甲,潘某乙,安益鲁,北京鸿都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683号原告潘学庆。原告高俊英。原告潘某甲。法定代理人高俊英,系原告潘某甲母亲。原告潘某乙。法定代理人高俊英,系原告潘某乙母亲。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健英、刘跃先,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益鲁,国籍韩国。委托代理人孟哲,系被告安益鲁所在公司推荐。被告北京鸿都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西路甲9号。法定代表人刘恩顺。委托代理人张少珉,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艳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学庆、高俊英、潘某甲、潘某乙与被告安益鲁、北京鸿都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跃先,被告安益鲁委托代理人孟哲,被告北京鸿都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少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艳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学庆、高俊英、潘某甲、潘某乙诉称,2015年10月3日,在沧州市开发区经八路与兴和路交叉口,被告安益鲁驾驶京Q×××××号小轿车与原告潘学庆驾驶的冀J×××××号小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四原告受伤,两车损坏。2015年10月20日,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沧公交认字(2015)第5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益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学庆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高俊英、原告潘某甲、原告潘某乙无责任。四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443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安益鲁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如果事发时,该车辆驾驶人具有合法的价值资格且车辆年检合格,同时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发生,我公司对原告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安益鲁所驾驶的车辆投保时性质是企业非营业用车,根据车辆实际使用情况,该车属于营业用车,故认为保费应按营业车辆计算,根据保险合同规定,该车辆发生事故,我公司不予赔付。被告北京鸿都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北京现代公司签订租车合同,租车合同约定,若车辆发生事故,该车辆在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应由北京现代公司承担。被告安益鲁辩称,被告安益鲁是北京现代公司的员工,该车是从被告北京鸿都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租的,我方认为应根据被告北京鸿都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现代公司的合同规定,来履行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潘学庆与原告高俊英系夫妻,原告潘某甲、潘某乙系其婚生子。以上事实有四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2015年10月3日15时许,被告安益鲁驾驶京Q×××××号小型轿车沿沧州市兴和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开发区经八路与兴和路交叉口与沿经八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潘学庆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四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沧公交认字(2015)第5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益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学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俊英、原告潘某甲、原告潘某乙无责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被告安益鲁驾驶的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北京鸿都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车辆行驶证、保险单予以证实。原告潘学庆受伤后入住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8天,住院费用共计103778.83元,其中被告安益鲁为其垫付85000元。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作出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潘学庆损伤为五级、八级、八级、十级、十级伤残,休息期限12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约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潘学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潘学庆为被告安益鲁出具的费用证明予以证实。原告高俊英受伤后入住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住院费用共计8618.37元;原告潘某甲于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3天,住院费用共计4093.83元;原告潘某乙于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6天,住院费用共计3499.2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高俊英、潘某甲、潘某乙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住院费票据予以证实。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沧平安鉴评(2016)损字第039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潘学庆所有的冀J×××××夏利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17457元。以上事实有鉴定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四原告主张损失总额为444437元,其各项损失数额及证据如下:1、医疗费131051元:其中原告潘学庆114294.83元(包括被告安益鲁所垫付的85000元),原告高俊英8636.57元,原告潘某甲4102.83元,原告潘某乙4016.79元,证据为四原告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医疗费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计算标准为100元/天,其中原告潘学庆住院38天,原告高俊英住院17天,原告潘某甲住院3天,原告潘某乙住院6天;3、营养费4300元,计算标准为50元/天,其中原告潘学庆营养期60天,原告高俊英营养期17天,原告潘某甲营养期3天,原告潘某乙营养期6天;4、残疾赔偿金366128元,计算方法为26152元×20年×70%;5、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0元;6、原告潘学庆误工费13600元,证据为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租房协议、居住证明、水费燃气费票据;原告潘学庆护理费10731元,证据为护理人邢国兴、赵建立身份证、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7、原告高俊英误工费5468元,护理费2034元,证据为原告高俊英及护理人高佳雨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所在单位营业执照;8、原告潘某甲护理费688元,证据为护理人高俊祥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所在单位营业执照;9、原告潘某乙护理费5160元,证据为护理人潘伟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所在单位营业执照;10、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潘某甲12311元,潘某乙61555元,母亲王淑珍17369元;11、交通费1000元,证据为交通费票据;12、车辆损失17457元,证据为鉴定评估报告书;拖车费900元,证据为拖车费票据;拆解费900元,证据为拆解费票据;13、鉴定费3500元,其中人伤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安益鲁驾驶车辆与原告潘学庆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且被告安益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安益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予以赔付。四原告对于医疗费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本地区实际消费水平和经济状况,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潘学庆营养期为60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潘某乙住院病案出院医嘱中注明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期为6天,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高俊英、潘某甲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中均未注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其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潘学庆、潘某乙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营养费应为3300元。经鉴定,原告潘学庆损伤为五级、八级、八级、十级、十级伤残,其主张伤残系数按7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房屋租赁协议、沧州市新华区王御史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证实原告潘学庆生活在城市,且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为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方法为26152元×20年×70%,数额为366128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潘学庆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潘学庆主张其月均收入为3400元,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工资表、误工证明可证实其主张,故其误工费为13600元。原告高俊英住院17天,诊断证明书载明其出院需休息一个月,故其误工期为37天。其提交的误工费证据无备案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予以佐证,故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为河北省2014年度餐饮业年平均工资29056元,计算方法为29056元÷365天×37天,数额为2945元。原告潘学庆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其主张护理人为赵建立、邢国兴,因其提交的护理费证据无社会保险缴纳证明予以佐证,故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为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方法为32045元÷365天×(60天+38天),数额为8604元。原告高俊英主张护理期为住院期间,本院予以确认,其护理期为17天。其提交的护理人高佳雨护理费证据无备案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予以佐证,故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同于原告潘学庆,计算方法为32045元÷365天×17天,数额为1492.5元。原告潘某甲主张其护理期为6天,根据其伤情,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期予以认可。因其提交的护理人高福祥护理费证据无备案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据予以佐证,故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同于原告潘学庆,计算方法为32045元÷365天×6天,数额为527元。原告潘某乙主张护理期为48天,因其年幼,且父母均受伤住院,故本院酌定其护理期为其母亲高俊英住院期间17天。因其提交的护理人潘伟护理费证据无备案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据予以佐证,故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同于原告潘学庆,计算方法为32045元÷365天×17天,数额为1492.5元。原告潘学庆伤残等级为五级、八级、八级、十级、十级,伤情较重,且脾脏破裂摘除后确会影响其以后的劳动能力,故对于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抚养人潘某甲事故发生时16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2年;被抚养人潘某乙事故发生时8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0年;被抚养人王淑珍事故发生时69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1年。因抚养人即原告潘学庆生活在城市,且收入来源于城市,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为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因上述三被抚养人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额已超过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7587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分三阶段计算,前2年计算方法为17587元×2年×70%,数额为24621.8元;第三年至第十年计算方法为17587元×8年÷2人×70%+17587元×8年÷4人×70%,数额为73865.6元;第十一年计算方法为17587元×1年÷4人×70%,数额为3077.72元。综上,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01565.12元。原告所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为91235元,未超出上述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四原告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车辆损失,原告潘学庆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拖车费,系原告潘学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属于其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拆解费,因原告潘学庆提交的鉴定评估报告书中已写明部件拆装费2000元,故原告此项主张系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原告为查明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31051.02元(其中原告潘学庆114294.83元,原告高俊英8636.57元,原告潘某甲4102.83元,原告潘某乙401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366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0元,误工费16545元(其中原告潘学庆13600元,原告高俊英2945元),护理费12116元(其中原告潘学庆8604元,原告高俊英1492.5元,原告潘某甲527元,原告潘某乙149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235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17457元,拖车费900元,鉴定费3500元。具体分配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0751.02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130751.02元由被告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承担91525.7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529024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不足部分419024元由被告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承担293316.8元;车辆损失、拖车费、鉴定费共计21857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19857元由被告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13899.9元。因被告安益鲁为原告潘学庆垫付医疗费8500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其赔偿四原告范围内将该垫付费用予以扣除并返还被告安益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5742.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返还被告安益鲁85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66.5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7810元,由四原告自行承担15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英杰审 判 员 顾 峥人民陪审员 杨立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