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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特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徐蔚燕,濮一夫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91民特1号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海街198号星海大厦1幢。负责人杜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芍开,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晨曦,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徐蔚燕。被申请人濮一夫。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与被申请人徐蔚燕、濮一夫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由审判员丁晓峰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恒丰银行诉称,2014年5月12日与被申请人徐蔚燕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申请人徐蔚燕、濮一夫名下坐落于xxxx房屋为申请人与借款人苏州瑞飞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并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依约放款后借款人未按约还款。故申请人诉至法院要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债权本金5280000元、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债权本息等全部还清时的利息罚息等优先受偿,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费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徐蔚燕称,对于主债务本身及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已经成就的事实没有异议,目前已在寻找买家准备处置房屋归还欠款。被申请人濮一夫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xxxx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申请人徐蔚燕、濮一夫。被申请人濮一夫于2014年2月24日、6月4日分别出具委托书两份,表示同意将xxxx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并委托被申请人徐蔚燕办理上述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中属于其本人部分的抵押借款的签署、合同公证、抵押登记、办理他项权证等手续。上述两份委托书分别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苏州市中新公证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圣彼得堡总领馆的认证。2014年5月12日,申请人恒丰银行与苏州瑞飞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1000万元,授信期间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2014年5月13日申请人与苏州瑞飞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向借款人提供流动资金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止。为担保上述主合同的履行,申请人恒丰银行(××)与被申请人徐蔚燕(××)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自愿为申请人恒丰银行与借款人苏州瑞飞商贸有限公司在授信期间内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528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债务人未足额按时偿还主合同项下任一业务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有权依法采取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年5月29日,被申请人徐蔚燕、濮一夫以其名下坐落于xxxx房产(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园区字第xxxx**号、债权数额1110000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为恒丰银行。此后,申请人恒丰银行依约向苏州瑞飞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1000万元,2015年5月22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申请人恒丰银行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借款人归还借款及利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就××的财产折价后优先受偿,该案本院已审理终结,并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2437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恒丰银行未对本案所涉抵押物提出主张。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房屋登记信息、委托书及公证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徐蔚燕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申请人与苏州瑞飞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足额按时偿还合同项下贷款及相应利息,申请人依法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申请人请求拍卖抵押物以实现抵押权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徐蔚燕、濮一夫名下位于xxxx房产(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园区字第xxx**号、债权数额1110000元)进行拍卖、变卖,在登记的债权数额内优先清偿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对苏州瑞飞商贸有限公司享有下列债权:1、债权本金及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本案案件受理费25683元、拍卖费用及强制执行费用。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丁晓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庄荣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可以与××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