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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2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朱林凯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林凯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林凯,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2012年8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被依法释放。2016年6月6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林凯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力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林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本市居民华某(另案处理)无端怀疑葛某与其前妻王莺歌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于2015年9月3日20时许,持枪型物品将葛某挟持至本市柳巷镇丁坝村附近的一片树林里逼其承认与王莺歌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持枪型物品对葛某进行殴打,后让葛某离开。当日23时许,华某再次带被告人朱林凯等人驾车将葛某挟持至本市潘村镇公墓前,华某逼葛某下跪磕头并持枪型物品对葛某实施殴打,且发射枪型物品进行恐吓。后华某见葛某仍不承认其所怀疑之事,便让在场人员从车里把刀拿出来,朱林凯从车里拿出一把砍刀交给华某,华某又持刀对葛某进行殴打,致葛某头部及身体多处受伤。华某因怀疑蒋秀红为葛某、王莺歌通风报信,多次发信息对蒋秀红进行辱骂、威胁。经明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葛某头皮创口及肢体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6年1月12日,民警在本市潘村镇紫阳街道朱林凯家中将其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明光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明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明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被害人葛某的陈述;证人袁某、钱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林凯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林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林凯辩称:2015年9月3日20时许,华某在本市柳巷镇丁坝村附近的树林里殴打葛某时,其不在场;华某多次发短信对蒋秀红进行辱骂、威胁,其也没有参与。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23时许,本市居民华某(已科刑)因怀疑葛某与其前妻王莺歌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带被告人朱林凯等人驾车将葛某挟持至本市潘村镇公墓前,华某逼葛某下跪磕头并持枪型物品对葛某实施殴打,还发射枪型物品对其进行恐吓。后华某见葛某仍不承认其所怀疑之事,便让在场人员从车里把刀拿出来,朱林凯遂从华某的车内拿出一把长刀交给华某,华某又持刀对葛某进行殴打,致葛某头部及身体多处受伤。经明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葛某头皮创口及肢体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经明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葛某头皮创口及肢体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现场勘验笔录:2015年10月6日9时0分至9时58分,明光市公安局潘村派出所民警对位于本市潘村镇公墓附近的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民警在公墓对面的玉米地中发现弹壳一枚,并进行了提取。3.检查笔录:2015年10月5日10时30分至11时5分,明光市公安局潘村派出所民警在该所院内对华某所驾驶的“沃尔沃”轿车进行了检查。经检查,办案民警在该轿车内发现子弹一枚及长刀一把,并依法提取。4.照片三张:被害人葛某身上多处受伤。5.案发经过:2015年10月4日,明光市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华某涉嫌寻衅滋事犯罪,遂展开侦查。在侦查期中发现朱林凯也涉嫌寻衅滋事犯罪,遂对其进行传唤、调查。2016年1月4日,该局对朱林凯依法批准刑事拘留,其在逃,同年1月12日,其被该局抓获归案。6.抓获经过:2016年1月12日,明光市公安局桥头责任区刑警队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本市潘村镇紫阳街道朱林凯家中将其抓获。7.户籍证明:被告人朱林凯、被害人葛某的自然身份情况。8.刑事判决书:2016年3月29日,华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2年8月17日,朱林凯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9.刑满释放证明书:2012年12月22日,被告人朱林凯刑满释放。10.被害人葛某的陈述:华某因怀疑其和王莺歌有男女关系,在2015年9月3日打电话约其晚上在潘村中淮村附近见面。当晚其和钱某开车到场后,华某上车并用一支长枪抵着其头部叫其把车开到柳巷丁坝村一条公路的小桥边,后华某叫钱某留在车上,华某带其走进一片树林,接着华某拿枪逼其下跪并承认和王莺歌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其否认,华便用枪头捣其头部并对其进行恐吓,后华离开,其和钱某便开车返回潘村,当时约夜里十点多。过了不到一个小时,华某又打电话叫其到潘村李沟机站,其到场后,华某驾驶一辆“沃尔沃”轿车,朱林凯驾驶一辆白色轿车也在现场。其上了朱林凯的车后,发现车上还有钱雷宇和“小东”,钱某坐在华某的车上。之后华某要求将车开到公墓,然后两辆车就开到了潘村公墓门口。下车后,华某拿一把枪逼其下跪磕头,接着又拿枪捣其的头和身体并拳打脚踢,打了三四十分钟,华某对旁边的朱林凯、钱雷宇和“小东”说“小凯,给我车上刀拿来”,然后朱林凯从华某车里拿了一把长刀递给了他,华某又持刀对其身上砍,其膀子、后背等处受伤。这时钱某过来说情,华某对其进行威胁并对玉米地里放了一枪,接着又对其进行殴打,后华某开车将其和钱某送到潘村医院门口后离开。11.证人钱某的证言:华某因怀疑葛某和王莺歌有男女关系,在2015年9月3日打电话约葛晚上在潘村大坝东见面。当晚其和葛某开车到场后,华某上车并持一支长枪指挥葛将车开到柳巷丁坝村附近,接着华某喊葛某下车一起走到树林里,其听见华某问葛某和王莺歌是否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葛否认,其听见葛叫了一声,应该是华某打他的,后华某离开,其和葛某就开车回潘村。不久华某又打电话约葛某单独见面,其跟着葛来到潘村机站附近后,看见华某驾驶一辆“沃尔沃”轿车,朱林凯驾车带着钱雷宇和“小东”过来,华某叫其上他的车,又叫葛某上朱林凯的车,然后两辆车一起开到潘村公墓门口。其等人下车后,华某让葛某下跪磕头,并对玉米地里开了一枪。接着华某又逼问葛某与王莺歌是否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葛否认,他就用枪口向葛的头部捣,后华某对朱林凯等三人讲了一句:“给我车上刀拿来”,朱林凯便跑过去从华某车里拿了一把刀出来递给了他,华某又拿刀将葛某砍伤,并进行威胁恐吓,其见状向华某求情,后华某将其和葛某送到潘村医院离开。12.证人袁某(乳名:小东)的证言:2015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9、10点钟,华某要其和钱雷宇、朱林凯到潘村机站带人,朱林凯驾车带其和钱雷宇到场后,葛某上了朱的车子,然后华某要求朱开车到潘村公墓,他驾驶自己的轿车跟在后面。大家来到潘村公墓门口后,华某持枪让葛某下跪磕头并对他进行辱骂、威胁,还逼问他与王莺歌是否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葛否认,华某便对他拳打脚踢并用枪管往他身上捣。钱某见状向华某说情,华某不仅不听,还对玉米地开了一枪,接着又逼葛某承认,葛仍然不承认,他就继续用枪往葛的身上捣。过了一会,他对其和钱雷宇、朱林凯说:“给我车上刀拿来”,朱林凯跑到华某的车上拿了一把长刀下来递给了他,华某接过长刀就往葛某身上砍,葛某胳膊受伤。整个过程持续了一二个小时,后华某让其和钱雷宇、朱林凯先行离开。13.证人张某的证言:2015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华某打电话喊其回潘村,其回到潘村时已经是凌晨两点半,华让其到潘村公墓,但后来又让其不要去了。几天后其听说华某因怀疑其老表葛某与王莺歌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潘村公墓对葛某实施了殴打。14.证人华某(绰号:华胖子)的证言:王莺歌是其前妻,二人于2015年9月离婚,王莺歌和葛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15.被告人朱林凯的供述:2015年9月3日晚10点多,钱雷宇和“小东”到潘村“潘明宾馆”其休息处找到其,说“胖哥”让其去带下人。其出门后,“华胖子”让其开车到机站带人,其遂开着自己的车牌号为XK6**的白色别克轿车带着钱雷宇和“小东”到潘村机站,“华胖子”开车在后面跟着。到了机站东侧李庄桥,其掉头看见“华胖子”车子停在那边,葛某从机站坝埂的路上走下来上其的车,然后其按照“华胖子”的要求开车到潘村公墓。“华胖子”车上还下来一个女的(钱某),钱雷宇和“小东”带着葛某往“华胖子”那边去,其看见“华胖子”手中提了一把枪,约有60多公分。“华胖子”用枪把捣葛某,葛某被捣的直叫,然后他让葛某跪倒磕头,葛某在潘村公墓大门处跪下磕了头。“华胖子”说:“你们把我车上的刀拿过来。”其遂跑过去从“华胖子”车后排拿了把一米多长的东洋刀递给了他,“华胖子”就拿刀往葛某头上和身上砍,葛某发出痛苦的呻吟。“华胖子”还骂葛某,说要把他弄死,那个女的在求饶,葛某说:“胖哥我真没有做对不起你的事”。没几分钟,“华胖子”拿着枪对着玉米地开了一枪,当时冒了火舌,其听见“嘭”的一声巨响。整个过程持续了一二个小时。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朱林凯辩称其没有伙同华某于案发当晚8时许在本市柳巷镇丁坝村附近的树林里殴打被害人葛某,也没有伙同华某多次发短信对蒋秀红进行辱骂、威胁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没有指控被告人朱林凯伙同华某于案发当晚8时许在本市柳巷镇丁坝村附近的树林里殴打被害人葛某,也没有指控其伙同华某多次发短信对蒋秀红进行辱骂、威胁,故被告人朱林凯的辩解虽成立,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林凯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林凯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林凯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林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林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林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朱林凯曾被先行羁押,折抵刑期十四日,即被告人朱林凯的刑期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军审 判 员  朱 萍人民陪审员  陆苗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