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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3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岳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33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黄景竑,重庆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向英,重庆互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某、岳某甲于2010年1月初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11年9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月13日生育一女名为岳某乙。岳某甲与前妻于2009年5月4日生育一子岳某丙,现由岳某甲抚养。婚生女岳某乙出生后由双方共同抚养,双方父母轮流帮忙照看。2015年10月3日,双方发生争吵后,岳某甲离开家,此后岳某乙一直随刘某某一起生活。现刘某某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岳某甲表示同意离婚。经双方一致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刘某某陈述其是石油总公司某加油站的后勤人员,每月收入3000元,实际到手2100元左右,其名下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处有一套按揭房屋,该房屋现已出租。岳某甲陈述其在私有企业做设计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其名下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有一套房屋,岳某甲的父母与岳某甲一同居住于此。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刘某某表示要求女儿归岳某甲抚养,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1000元,其认为:女儿由岳某甲抚养可以就读更好的学校;对方父母的收入情况好于自己父母的收入情况;岳某甲的工作技术性更强,收入更稳定,更高;自己没有固定的住房,不能给孩子提供好的居住环境;岳某甲曾过户了一套房屋给他的儿子,没有平等对待女儿岳某乙,故希望女儿由岳某甲抚养。若法院判决女儿归其抚养,则要求岳某甲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15年的抚养费36万元,有重大疾病另行支付。岳某甲则表示要求女儿归刘某某抚养,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1000元,其认为:自己已有一个儿子需要抚养;女儿长期与对方和外婆生活在一起,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以及不改变其女儿的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女儿继续由刘某某抚养更好;自己的父母长期生病也需要照顾,其确实没有更多时间照顾女儿;不同意一次性支付女儿的抚养费;若法院判决女儿由其抚养,要求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刘某某一审起诉,要求判决与岳某甲离婚,双方婚生女岳某乙由岳某甲抚养,案件诉讼费由岳某甲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许离婚的条件。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但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刘某某、岳某甲一致同意离婚,应准许双方离婚,故对于刘某某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双方婚生女岳某乙一直跟随刘某某生活,岳某甲离家后女儿仍随刘某某一起生活,刘某某亦有住房及稳定的收入,且考虑到岳某甲已有一子需要抚养,刘某某较岳某甲更适宜抚养女儿,故认为婚生女岳某乙归刘某某抚养较为适宜。对于抚养费问题,刘某某要求岳某甲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岳某甲表示不同意,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岳某甲每月支付婚生女岳某乙抚养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刘某某与岳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岳某乙归刘某某抚养,岳某甲从2016年3月起每月25日之前支付婚生女岳某乙抚养费1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岳某甲承担。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改判(2016)渝0107民初6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婚生女岳某乙归岳某甲抚养;一二审诉讼费由岳某甲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经济收入微薄,没有被上诉人经济收入情况好,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不够小孩的实际开支;二、被上诉人的居住条件好于上诉人;三、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婚生女系由双方父母轮流照看,被上诉人的父母经济更宽裕,时间更充裕,受教育程度更高,可以帮助更好照看小孩。被上诉人岳某甲答辩:一、被上诉人系再婚,前妻去世后留有一小孩需要抚养;二、被上诉人的母亲身患癌症刚刚做了手术,自身需要人照顾,无力帮助被上诉人照看小孩;三、被上诉人在私企打工,工作不稳定,收入低,父母生病需要用钱,经济压力大,上诉人工作稳定,经济状况好于被上诉人;四、上诉人母亲身体状况好,可以帮助照看小孩。二审中,上诉人刘某某举示了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一份《证明》,拟证明刘某某的收入有限,无力抚养婚生女。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存疑,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明》记载内容为“刘某某于2016年3月10日离婚,女儿由其抚养,现本人在打工,收入只够维持基本生活”,其记载内容不能证实刘某某没有抚养婚生女的能力,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由谁直接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双方婚生女岳某乙一直跟随上诉人刘某某生活,被上诉人岳某甲离家后女儿仍随上诉人一起生活,上诉人亦有住房及稳定的收入,并且被上诉人已有一子需要抚养,上诉人较被上诉人更适宜抚养女儿,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抚养费问题,现双方婚生女岳某乙年满3周岁,尚在学前阶段,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婚生女岳某乙抚养费1000元恰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杰审判员 胡 军审判员 刘健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闫帅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