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怀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怀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757号原告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法定代表人苏顺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勤修,男汉族,金砂信用社信贷员,住龙岩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吴政清,男,汉族,金砂信用社主任,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黄怀河,男,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怀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勤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怀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事实认定问题独立发表意见并表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借款人江东生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期限到2016年11月20日,由被告黄怀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利息已经逾期多期,因借款人死亡造成未按期交纳利息,借款人已违反《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按《保证借款条合同》第七条第二款“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鉴于这一约定经原告多次前往催收,至今仍结欠贷款本金30000元。现原告诉请:一、判令解除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借款人江东生和被告黄怀河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黄怀河承担连带偿还借款责任,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保证借款���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贷款截止2015年10月20日利息952.53元);三、要求被告承担此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黄怀河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1份,以此证明2014年11月26日,借款人江东生借到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砂信用社借款30000元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1份,以此证明借款人江东生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黄怀河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贷款明细账1份,以此证明贷款30000元已发放到借款人江东生账户的事实。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江东生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是江东生借款的担保人的事实。5、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借款人江东生离婚及��份信息的事实。6、户口注销证明1份,以此证明借款人江东生已经死亡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黄怀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已依法公告向被告黄怀河送达,被告黄怀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确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1月26日,借款人江东生以购买电器为由向原告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元,由被告黄怀河作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0日,贷款月利率为11.00‰,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贷款当日依约向借款人江东生发放了贷款30000元。2015年2月21日,借款人江东生因病死亡。此后,被告黄怀河支付贷款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2015年7月21日起,被告黄怀河未在支付利息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归还贷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且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依法成立的具有从事金融借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借款人江东生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贷款30000元并由被告黄怀河作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现借款人江东生已经死亡且从2015年7月21日起被告黄怀河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其于2014年11月26日与借款人江东生及被告黄怀河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黄怀河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黄怀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4年11月26日原告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江东生及被告黄怀河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黄怀河返还原告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7月21��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黄怀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4元,由被告黄怀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晓冬人民陪审员 王青云人民陪审员 邱金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世椿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