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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故民二初字第2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时越鹏与李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越鹏,李章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故民二初字第2062号原告:时越鹏,男,汉族,1977年7月1日出生,住故城县。。被告:李章强,男,汉族,1970年10月28日出生,住故城县。。原告时越鹏与被告李章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5月30日、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越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章强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越鹏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李章强向原告时越鹏借款十万元整,双方约定于2014年10月9日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拖欠不还,经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被告李章强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重点需要调查核实:原被告之间订立以及履行民间借贷合同的过程。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举证如下:欠条一份。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9月9日,被告李章强向原告时越鹏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至2014年10月9日还清,利息2000元,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李章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到期后未予偿还,属违约行为,应予尽快偿还,双方约定一个月利息2000元,视为约定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章强偿还原告时越鹏借款本金十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年息24%计算自2014年9月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建峰审判员  孙淑平审判员  宋晓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郎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