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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2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赵国栋与赵永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栋,赵永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民初304号原告:赵国栋,男,1960年4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刘财,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利,男,1970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赵国栋诉被告赵永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财、被告赵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国栋诉称,2012年4月1日,赵国栋与赵永利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赵永利将吉AA73**号车辆转让给赵国栋,赵国栋向赵永利交付购车款40000元,赵永利将车辆交付赵国栋。该车辆挂靠在吉林省安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讯公司)。2012年6月17日,赵国栋到道路运输管理局对车辆进行年检时,因赵永利拖欠安讯公司钱款,没有通过年检。2013年2月26日,赵国栋找到安讯公司办理年检事宜,安讯公司以赵永利拖欠其单位费用及未见原车主为由,将车辆营运证和行车证扣留。该车辆自2012年7月停运至今。根据双方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第二条第二款明确约定“车辆购买之日起之前日的一切费用、违章及肇事都由赵永利负责”,但赵永利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缴纳所拖欠的相关款项,致使买卖车辆不能通过年检,从而,赵国栋购买车辆进行营运的目的不能实现,并给赵国栋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赵国栋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赵国利返还赵国栋购车款40000元。诉讼费由赵永利负担。赵永利辩称,不同意赵国栋的诉讼请求。赵永利将车辆以低于市场价卖给赵国栋,就因为是过期年检的车,赵国栋对此知情并同意购买。车辆交付后,赵国栋一直在使用该车辆。且赵国栋的起诉已经超过期限。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赵国栋与赵永利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赵永利将其所有的挂靠在安讯公司的吉AA73**号解放牌货车出卖给赵国栋,价款为40000元。协议中约定,出卖人应提供车辆证件并说明车辆状况,保证车辆不是盗抢车辆,车辆在购买之日前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违章及肇事均由出卖人负责。买受人在车辆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车辆。签订协议后,赵国栋向赵永利交付全部购车款,赵永利将车辆交付赵国栋。因车辆登记在安讯公司名下,2013年2月26日,赵国栋到安讯公司办理车辆年检等事宜时,安讯公司以该车辆所有人拖欠管理费、未见车辆原车主等理由将营运证和行车证扣留。赵国栋通知赵永利缴清费用,赵永利拒绝。2014年4月4日,赵国栋起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赵永利返还购车款并赔偿损失,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赵国栋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上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1份、安讯公司工作人员吕品出具的证明1份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合同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中,赵国栋与赵永利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双方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条件和行使期限均未约定,也无证据证明赵国栋通知过赵永利解除合同,赵永利亦未向赵国栋就是否解除合同进行过催告,而关于买卖合同的解除权行使期限目前无明确法律规定。双方于2013年2月26日即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且赵永利明确表示拒绝承担相关责任,赵国栋应在的发生纠纷后的合理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的规定,赵国栋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合理期限应以一年为期,而赵国栋在一年的合理期限内未行使合同解除权,该权利消灭。故赵国栋要求解除其与赵永利之间的买卖合同,返还购车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一条、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国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原告赵国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星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人民陪审员  程庆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宛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