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民终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井研县农友农机厂与井研县万鑫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井研县农友农机厂,井研县万鑫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民终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井研县农友农机厂,住所地: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研溪巷,组织机构代码:L0206041-3。经营者:朱自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洪,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井研县万鑫机械厂,住所地: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白塔街,组织机构代码:L0571917-2。经营者:汪仲才,男,汉族。上诉人井研县农友农机厂(以下简称农友农机厂)因与被上诉人井研县万鑫机械厂(以下简称万鑫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5)井研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友农机厂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洪,被上诉人万鑫机械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万鑫机械厂与农友农机厂在10年前就开始买卖铸件、磨浆机机头等货物至2015年10月13日。前述期间内,万鑫机械厂与农友农机厂多次发生买卖,均采用口头协议,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5年8月5日,万鑫机械厂与农友农机厂对铸件买卖进行了结算,农友农机厂欠万鑫机械厂铸件款271000元。当日,农友农机厂经营者朱自昌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万鑫机械厂铸件款271000元,并注明2015年8月5日以前票据全部作废。同年9月5日,万鑫机械厂与农友农机厂对磨浆机机头买卖进行了结算,农友农机厂欠万鑫机械厂磨浆机机头款50000元。同日,农友农机厂朱自昌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万鑫机械厂货款50000元,并注明2015年9月5日以前票据全部作废。嗣后,万鑫机械厂与农友农机厂继续发生买卖铸件和磨浆机。2015年9月6日,农友农机厂欠万鑫机械厂货款150元。同月23日,农友农机厂欠万鑫机械厂货款1035元。同年10月12日,农友农机厂欠万鑫机械厂货款828元。同月13日,农友农机厂欠万鑫机械厂货款4660元(1300元+3360元)。经万鑫机械厂催收,农友农机厂支付其货款5000元。2015年11月5日,万鑫机械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判决农友农机厂支付其货款326240元和从起诉之日至货款付清时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判决农友农机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起诉时(2015年11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施行的6个月内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原审法院认为:一、万鑫机械厂与农友农机厂多次口头达成的买卖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属依法成立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万鑫机械厂与农友农机厂多次口头达成的买卖协议均生效。虽然万鑫机械厂与农友农机厂在口头买卖协议中并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农友农机厂应当在收货的同时支付万鑫机械厂货款。由于农友农机厂至今欠万鑫机械厂货款322673元(271000元+50000元+150元+1035元+828元+4660元-5000元),所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农友农机厂应当支付万鑫机械厂货款322673元和赔偿万鑫机械厂所欠货款322673元从2015年11月5日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6%)。万鑫机械厂主张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二、农友农机厂主张返还货物和赔偿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的规定,农友农机厂应当提起反诉,但是,农友农机厂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提起反诉,因此,原审法院对农友农机厂主张返还货物和赔偿损失不予处理,但是,农友农机厂可以另行提起诉讼。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井研县农友农机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支付原告井研县万鑫机械厂货款322673元和赔偿井研县万鑫机械厂所欠货款322673元从2015年11月5日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6%);二、驳回原告井研县万鑫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94元,财产保全费2176元,共计8370元,由原告井研县万鑫机械厂负担91.51元;被告井研县农友农机厂负担8278.49元。被告井研县农友农机厂负担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8278.4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上诉人农友农机厂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已于2015年9月5日支付被上诉人271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业务往来多年,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铸件和磨浆机等情况属实,虽上诉人于2015年8月5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铸件款271000元,同时标明2015年8月5日前的票据全部作废;2015年9月5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汪仲才货款5万元,标明2015年9月5日的欠条全部作废,该票据指往来票据、发货单及欠条等。两张欠条具有延续性,并非原审认定的两张欠条独立。二、上诉人在一审时陈述称尚有322178元未付指的是双方曾经的欠款,与在质证和辩论阶段认可56000元未付并不存在矛盾。三、被上诉人提交的熊宽签字确认金额为3360元,编号为0.61的发货清单一张,其收货人为熊宽,而熊宽既非上诉人的工人,上诉人指定的收货人郭才军对此也未予以认可,上诉人未收到货物,不应支付该货款。原审法院以郭才军认可为由要求上诉人支付该笔货款的认定错误,应予以扣减。四、上诉人认可尚欠被上诉人货款56000元,被上诉人至今未出示任何证据原件,该欠款金额也不准确。后查证,双方其后也新发生了4笔交易,金额为3313元,加5万元欠条,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尚欠48313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2015)井研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48313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万鑫机械厂口头辩称,我厂与上诉人之间交易的货物包括铸件以及磨浆机、粉机两类品种,在销售两类货物时均使用不同的发货清单,结算时也分类进行结算。销售铸件的发货清算抬头为“发货清单”,尾部载明“收货单位万鑫厂”,销售磨浆机等机器设备的发货清算抬头为“万鑫厂发货清单”,尾部载明“地址:五里桥”,双方根据两类货物分别进行结算,而上诉人亦持有两类发货清单,其可出示清单证明该事实。上诉人2015年8月5日出具的《欠条》系针对铸件进行的结算,2015年9月5日出具的《欠条》系针对磨浆机等机器设备进行的结算,两张欠条分别结算,互不影响。上诉人经营者朱自昌书写欠条时均有备注“以前票据作废”的习惯,且其并未提供在2015年8月5日结算后向我厂支付货款的证据。上诉人提及自编号为0.61发货清单的收货人熊宽是其员工,承运人刘泽良能证明该事实,上诉人已收到该笔货物,应支付货款。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自愿放弃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3360元(自编号为0.61的发货清单)的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5张发货清单中,2张名称为“万鑫厂发货清单”的印刷格式相同,抬头均为“万鑫厂发货清单”,尾部均为地址:五里桥,以上内容均为打印体;2015年10月12日,自编号为0.55的发货清单手写部分载明了,元斗座300件,单重0.6,合计828元,2页合计828+3369=4188元,收货人郭才军,承运人刘泽良等内容;2015年10月13日,自编号0.61的发货清单手写部分载明了直径70-130的三槽轮200件、单重2.1,直径130米机轮200件、单重1.9,共计3360元,收货人熊款,承运人刘泽良等内容。另4张名称均为“发货清单”的印刷格式相同,打印编号均为0115020002,手写部分的收货单位均为“农机厂”,发货单位均为“万鑫厂”;其中2015年9月23日,自编号为0.75的发货清单手写部分载明了磨浆机10台,980元,元斗10套,55元,共计1035元,收货人郭才军等内容;2015年10月13日,自编号为0.20的发货清单手写部分载明了粉机10套,1300元,收货人郭才军等内容。2015年9月6日,自编号为0.37的发货清单手写部分载明了小连轴器20件、100元,轴5根、30元,六角块20个、20元,共计150元,收货人朱自昌等内容。被上诉人也提供了其向乐山市誉川机修厂(以下简称誉川厂)、井研县永达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永达厂)等厂方供货的发货清单,该清单也显示了抬头为“万鑫厂发货清单”的印刷格式与涉案的该类清单相同,销售的货物是铸件,抬头为“发货清单”的印刷格式与涉案的该类清单相同,销售的货物是磨浆机等内容。被上诉人同时申请了誉川厂的出纳梁庆以及永达厂的代表人林先英到庭作证,证人证明了誉川厂、永达厂均向被上诉人购买铸件和磨浆机等机器设备,两类货物均是分别结算并出具欠条,购买铸件而出具欠条时载明的是欠万鑫厂的内容;被上诉人收到厂方的付款时需出具收条,结算后付款时将上次结算所产生的欠条收回等内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上诉人出具的2015年10月12日,自编号为0.55的发货清单一份,该清单中并无“2页合计828+3369=4188元”的内容,证明郭才军虽为上诉人的员工,但该内容并非郭才军书写,清单收货人熊宽也非上诉人员工,该笔货款不应予支付。2.上诉人经营者朱自昌在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证明朱自昌分别于2015年8月6日取款35000元,8月12日取款12000元,8月16日取款6000元,8月22日取款10500元,8月28日取款5000元,证明上诉人在2015年8月5日出具欠条后,分别在银行支取68500元,并组织现金152500元,在被上诉人处支付了221000元,仅欠5万元。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真实,清单上“2页合计828+3369=4188元”系自己嗣后合计添加所形成的,但该货物已送交上诉人;证据2虽然真实,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其支取现金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欠条》、发货清单、证人证言、一审、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多份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涉案口头合同未对支付货款时间进行明确约定,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并形成《欠条》时,也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可随时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以起诉方式主张要求还款并提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差欠货款的金额问题。一、涉案两张《欠条》的形成原因。本案存在两张时间先后的《欠条》,双方当事人对《欠条》结算的是同一笔货款还是两笔货款发生争议,即上诉人差欠货款的金额是5万元还是321000元。(一)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涉案买卖合同涉及的货物包括机器设备和铸件两大种类,被上诉人提供的发货清单显示,本案涉案的抬头为“万鑫厂发货清单”的印刷格式与销售与他人的该类清单相同,销售的货物均是铸件,涉案抬头为“发货清单”的印刷格式与销售与他人该类清单亦相同,销售的货物也均为磨浆机等机器设备,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亦证明被上诉人针对两类货物使用不同发货清单,分别结算并出具欠条的事实。(二)2015年8月5日的《欠条》载明了“欠万鑫厂铸件款”的内容,根据文义解释,该欠条结算的货款应为铸件款,并未包括磨浆机等机器设备的款项,虽然2015年9月5日的《欠条》载明的仅是“欠汪仲才货款”的内容,并未明确载明差欠的是机器设备款,但从两张欠条的内容亦可得出2015年8月5日的《欠条》仅结算了铸件款的结论。(三)上诉人主张其在2015年9月5日支付了货款271000元,其虽提供了分4次取款68500元的证据,但其既未证明该款已用于偿还涉案货款的证据,也未提供另外202500元现金来源的证据进一步证明其主张。根据涉案两张《欠条》的金额可知,上诉人既然已于2015年9月5日偿还了271000元,其应在2015年8月5日至9月5日期间又与被上诉人产生了5万元的交易,但被上诉人否认该交易行为,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应发货清单印证该事实;同时,若《欠条》基于同种类货物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在出具2015年9月5日的第二张《欠条》时,其既未收回2015年8月5日的《欠条》,也未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已收款271000元的证据,该事实也与常理不符,以上事实和证据亦能证明涉案两张《欠条》分别结算不同种类货物的事实。综上,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明两张欠条结算的是同一类货款,且已支付271000元的证据,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发货清单、证人证言能证明双方存在针对不同品种货物分别制作发货清单并结算的事实;2015年8月5日的《欠条》能证明双方仅结算铸件款的事实,两张《欠条》同时存在且无被上诉人收款的收条能证明两《欠条》分别结算,《欠条》之间未因付款而进行品迭,两张《欠条》载明的“以前票据全部作废”也是针对不同种类的货物结算而言,上诉人仅凭《欠条》载明的该内容不足以反驳被上诉人提出的主张。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本院采信被上诉人的主张,认定涉案两份《欠条》系针对不同货物进行的结算,上诉人差欠的货款应为321000元(271000元+5万元)。二、2015年9月5日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发生了4笔交易,共计3313元(828+1035+1300+150);被上诉人放弃要求上诉人支付自编号为0.61的发货清单上载明的货款3360元系处分其权益,且未损害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在出具两张《欠条》后又支付了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货款319313元(321000元+5万元+3313元-5000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正确,但因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故应对货款总额的支付进行调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5)井研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井研县万鑫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5)井研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井研县农友农机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支付井研县万鑫机械厂货款319313元及损失。(损失以319313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5日起按年利率5.6%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94元,财产保全费2176元,共计8370元,由井研县万鑫机械厂负担92元,井研县农友农机厂负担82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井研县万鑫机械厂负担50元,井研县农友农机厂负担9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梅娜审判员 唐海珍审判员 周文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雷 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