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何安禄,金永群与赵贵友,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第六分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安禄,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第六分公司,赵贵友,金永秀,金永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629号原告:何安禄,男,汉族,1954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泽茂。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第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泽茂。被告:赵贵友,男,汉族,1963年4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陶泽茂。被告:金永秀,女,汉族,1963年3月28日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陶泽茂。委托代理人:李培孝。被告:金永群,女,汉族,1964年12月25日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陶泽茂。委托代理人:李培孝。原告何安禄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第六分公司、被告赵贵友、被告金永秀、被告金永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在本案管辖权异议审理完结后,依法指定审判员邓晓光于2016年5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安禄,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泽茂,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第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泽茂,被告赵贵友的委托代理人陶泽茂,被告金永秀的委托代理人陶泽茂、李培孝,被告金永群的委托代理人陶泽茂、李培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安禄诉称:被告赵贵友与被告金永秀是夫妻关系,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第六分公司、被告赵贵友于2012年1月3日和2012年6月17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万元并约定利息,此款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金永群账户汇款100万元,向被告赵贵友账户汇款100万元。截止2015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第六分公司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第六分公司欠原告本息之和共计395万元。因无力偿还,便将395万元转为后期借款,并于当日重新出具借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只偿还了原告63.95万元,余款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805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本金还完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第六分公司、被告赵贵友共同辩称:原告一共向被告汇款200万元属实,但该款系工程的履约保证金,由于后来工程未能实施,就将该200万元转为了借款。随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收还款,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第六分公司、被告赵贵友自2012年7月至2015年分8次共计归还了原告134万元,其中六笔为转账,两笔为现金。故现在只差欠原告66万元。就本案的借条,系原告多次找人找到被告,要求按照5分、6分的利息计算,完全属于不合理的要求,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借款的主体是第二被告,第一被告对借款毫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借款事项。第三被告系第二被告的负责人,第三被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代表第二被告,因此第三被告也不应承担责任。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五被告在借款时系第二被告的财务人员。被告金永秀、被告金永群共同辩称:我二人不是借款主体,不应是本案的当事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二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金永群的银行账户汇款100万元。2012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赵贵友的银行账户汇款100万元。2015年2月9日,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何安禄人民币(叁佰玖拾伍万元正),¥3900000元正。2015.2.18日前还款(贰佰万元正),到时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利息从2014年元月开始计算。备注:原出据的所有借条作废(第二被告加盖公章)。借款人:赵贵友(加盖了第二被告公章)”。另查明:2012年7月5日,第二被告向原告还款30万元。2015年4月20日,第二被告向原告还款20万元。2015年4月30日,第三被告向原告还款20万元。2015年6月26日,第三被告向原告还款20万元。2015年6月28日,第三被告向原告还款20万元。2015年7月9日,第三被告向原告还款2万元。2015年7月24日,第三被告向原告还款17万元。2015年7月28日,第三被告向原告还款5万元。庭审中,原告提出2012年7月5日所归还的3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系当时自己另外出借了30万元给被告赵贵友,后赵贵友向该30万元归还给了自己,对另外104万元表示认可,并同意在本金金额中抵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银行业务回单、收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分别作如下认定:一、本案的借款主体,根据2015年2月9日出具的借条,虽然第二、第三被告均签字和盖章,但因为第三被告系第二被告的负责人,现第三被告辩称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借款行为代表第二被告,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本案的借款主体应认定为第二被告。故第三、四、五被告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由于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本院认为,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应当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因此第二被告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以自己名义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当的民事诉讼活动,可承担相对应的法律责任,但由于第二被告民事责任能力不完全,因此在第二被告无力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起责任依法可由其总公司即第一被告进行补充。二、本案的借款金额及利息的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2年1月3日出借100万元,于2012年6月17日出借100万元,双方又于2015年2月9日对本息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390万元。庭审中,被告称该390万元的本息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对该借款本息之后的390万元再作为本金不予认可原告称该借款利息系按照月息3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2年1月3日出借的100万元,截止2015年2月9日,共计1133天,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应为744986.29元(24%/年÷365天/年×1133天)。2012年6月17日出借的100万元,截止2015年2月9日,共计967天,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应为635835.61元(24%/年÷365天/年×967天),因此两笔借款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总额为1380821.90元,加上最初借款本金200万元,双方在2015年2月9日结算时受法律保护的本息之和应为3380821.90元,但双方结算的金额为390万元,故本院认定后期借款本金应为3380821.90元,对超过部分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对于被告提出的已还款134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还款凭证显示,在2015年2月9日重新结算后归还了104万元,原告对此也表示认可,并同意抵扣本金。双方争议的2012年7月5日归还的30万元,本院认为,如果该30万元属于原告陈述的属于另外借款,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如果该30万元属于超出年利率24%至年利率36%期间的利息,那么两笔借款200万元超出年利率24%至年利率36%期间的利息早已超出了30万元,那么也应视为被告支付的超出24%至36%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也不能要求抵扣或者要求返还。因此,现在被告仍然差欠原告的本金金额应为2340821.90元(3380821.90元-1040000)。原告还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2016年1月13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本金还完为止。本院认为,因双方于2015年2月9日重新结算的借条已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8日,但被告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2016年1月13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予以尊重。至于利息计算标准,因双方已在借条中明确了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后,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的利息应当以2340821.90元本金为基数,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6年1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计算出的本息之后不应超过以200万元本金与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第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安禄借款本金2340821.90元和以2340821.90元本金为基数,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6年1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算出的本息之后不应超过以200万元本金与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安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44元,减半收取为16522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第六分公司负担,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邓晓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