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7民初1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陈兰艳与毕贺艳、毕卜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兰艳,毕贺艳,毕卜方,毕子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1952号原告:陈兰艳。委托代理人:田秀敏。被告:毕贺艳。被告:毕卜方。被告:毕子刚。身份证号:××。原告陈兰艳与被告毕贺艳、毕卜方、毕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长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兰艳的委托代理人田秀敏、被告毕贺艳、毕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卜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兰艳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毕贺艳丈夫毕介民因建冷库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一分五。被告毕子刚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2014年11月23日,毕介民去世。2016年1月24日,原告找到被告毕贺艳、毕子刚索要该笔借款时,被告毕贺艳称无钱给付,给原告出据了借据一张,被告毕子刚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了字。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认为,该笔借款是被告毕贺艳与其丈夫毕介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毕贺艳与其丈夫毕介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毕卜方作为毕介民的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自2014年3月20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毕贺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款是我丈夫毕介民原来所借,借款金额、时间、利息约定等都对,我现在没能力还。被告毕子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2014年3月20日毕介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一分五,借期一年。但没到一年毕介民就去世了,后来由被告毕贺艳重新签订了借条,原借条被告毕贺艳收回了。原借条中我是中间人。被告毕卜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毕贺艳丈夫、毕卜方之父毕介民因建冷库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一分五厘。被告毕子刚为该笔借款的中间人或担保人。2014年11月23日,毕介民去世。2016年1月24日,原告找到被告毕贺艳、毕子刚索要该笔借款时,被告毕贺艳称无钱给付,给原告重新出据了借据一张,主要内容为:毕贺艳今借陈兰艳现金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一分五厘,若借款人不能偿还,由担保人负责,担保期限至毕贺艳将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并经核算,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一年的利息为9000元,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10个月的利息为7500元,被告毕贺艳给付1000元,故为6500元。虽约定到还款期本利全部不清,但具体还款日期双方并未约定。被告毕贺艳作为借款人、被告毕子刚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了字。但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方、被告方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借据,被告毕贺艳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还本付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即为民间借贷。2014年3月20日,被告毕贺艳丈夫、毕卜方之父毕介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毕介民死亡后,原告与被告毕贺艳、毕子刚于2016年1月24日重新达成了协议,变更此借款为被告毕贺艳所借,被告毕子刚作为担保人。这是对原来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约定,原来原告陈兰艳与毕介民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陈兰艳与被告毕贺艳、毕子刚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关系取代,新的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毕贺艳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原告陈兰艳主张被告毕贺艳还款、被告毕子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毕卜方作为毕介民的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毕卜方之父毕介民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经被原告与被告毕贺艳、毕子刚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关系取代,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贺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兰艳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扣除已经给付的1000元)。二、在对被告毕贺艳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毕子刚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毕子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被告毕贺艳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毕贺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长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翟晓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