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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执字第5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沟支行与高金林、陆秀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沟支行,高金林,陆秀虹,顾松兆,谷玉明,马宏林,徐红华,马双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507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沟支行,住所地兴化市。负责人宦余春,行长。被告高金林。被告陆秀虹。被告顾松兆。被告谷玉明。被告马宏林。被告徐红华。被告马双凤。申请执行人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沟支行与被执行人高金林、陆秀虹、顾松兆、谷玉明、马宏林、徐红华、马双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兴商初字第04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高金林、陆秀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贷款100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顾松兆、谷玉明、马宏林、徐红华、马双凤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承担诉讼费用13800元,给付申请执行人垫付的诉前保全费5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金融机构、车辆管理机构、房产管理机构进行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兴商初字第04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翟元圣执行员  朱春旭执行员  李志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