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8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8刑初8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群众。2016年4月8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3月27日7时50分许,被告人付某无证驾驶无照拖拉机,沿高阳县南马村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村村西诊所门口路段处,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索某发生碰撞,造成索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某驾车驶离现场。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付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并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7时50分许,被告人付某无证驾驶无照拖拉机,沿高阳县南马村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村村西诊所门口路段处,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索某发生碰撞,造成索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某驾车驶离现场。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付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23万元,被害人家属对付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付某供述,2016年3月27日早晨,我开着拖拉机沿南马村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村西十字路口东侧时,发现前方公路南侧的路边小斜坡处有一个小孩骑着自行车头东尾西叉着腿停着,我就开车超过了这个小孩。后两次会车后继续向东行驶,当我行驶过了两个路口时,有一个骑电动自行车的人追上了我,让我停车,说我撞了人了,我就步行着往回一边走,一边给我姐夫牛某打电话,等我回到了我第一次停车会车的地方,我姐夫牛某同时也到了现场,我就发现我之前看见的那个小孩倒在公路的南侧,我看见小孩的头部被碾压了,我就给我姐夫说让他报警,接着我就步行着去了我姐家,我姐就拉着我去了蒲口乡派出所投案了,后来派出所的民警开车把我送到了交警队。我当时确实不知道撞到了那个小孩,看了现场照片后才知道是我车的右侧后轮与小孩接触上了。当时路面坑坑洼洼的,路上还铺着石子,我离开现场是因为一点也没有感觉到碰到人。我有C1E型驾驶本,我开的是一辆拖拉机,车是我的,车没有牌照。2、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27日7时许,我骑着电动自行车沿南马村主街由东向西骑行,当骑行至南马村诊所东侧时,我就看见在我前方有一辆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在拖拉机的右边还有三个小孩骑自行车由西向东骑行,有两个小孩骑过了拖拉机,另一个小孩骑到了公路南边的斜坡上,我看见时,那个骑上斜坡的小孩跟拖拉机的右侧后斗平行,接着我就看见那个小孩向北侧一侧歪,然后拖拉机就过去了,这时拖拉机就挡住我视线了,看不清楚小孩的情况,等我和拖拉机会车过后,我就看见小孩倒着,我就喊公路北侧诊所的人,诊所的人出来后我就过去看小孩,一看小孩的头部被轧了。我一看那拖拉机没有停,就急忙骑电动自行车追那辆拖拉机,我追出了他大约五百米左右,把拖拉机拦了下来,我给那拖拉机司机说撞人了,那司机说他不知道,我就说让他回去,然后他说给他姐夫打电话,接着就一边向现场走一边打电话,我回到现场后,已经有很多人围观了,司机的姐夫叫牛某,是我们村的,他也赶到了现场,我就说赶快报警,牛某就打电话报了警。3、证人牛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27日7时许,我舅子付某开拖拉机来到高安路我们村道口帮我拉砖。付某装好砖后就开车准备送去南马村里,我接到了付某的电话,说在村里轧了一个小孩,让我赶快报警,我到村里后发现在村诊所门口有一个小孩倒着,自行车在旁边,我只看见了付某,没有看见他开的拖拉机,然后我就打电话报了警。打完电话后我就让付某去找他姐,让他姐拉着他去派出所报警,我就在现场等着交警,交警到了后,我跟着交警去了现场东边100米远处看见了付某的拖拉机,我看见他拖拉机的右侧后轮有痕迹。4、证人杨某证言,我孙子索某2016年3月27日七点多从家里出去买早点,呆了半天老不回来,我儿媳妇就出去找,没一会儿我就听见外面我儿媳妇喊,我就急忙出去,到了胡同口,看见胡同口东侧我孙子倒在公路上,旁边有很多人围观,听人们说是辆拖拉机撞的。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6、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附照片),证实肇事车辆拖拉机与新威尼牌自行车有接触痕迹。7、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索浙奥负次要责任。8、120救护车出车记录,证实2016年3月27日7时52分出车,索某因车祸死亡。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索某因车祸于2016年3月27日死亡。10、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分析意见为索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11、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乙醇含量检测报告,检验结果为付某所送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0mg/100ml。12、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付某准驾车型C1E。13、高阳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到案证明,证实付某于2016年3月27日先到蒲口派出所投案,后到高阳县交警队投案。14、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实付某家属赔偿索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23万元,索某家属对付某表示谅解。15、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付某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其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王章明审判员 郑 飞审判员 赵田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尤凤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