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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3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薛敬彬、卢义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薛敬彬,卢义良,肖明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3270号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鲤城街道园滨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志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志高、黄良德,系原告单位职员。特别代理。被告薛敬彬,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被告卢义良,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被告肖明森,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薛敬彬、卢义良、肖明森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黄良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敬彬、卢义良、肖明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薛敬彬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薛敬彬偿还给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7667.14元(人民币,下同)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37667.14元为基数,按合同中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至还清本款之日止);3、被告卢义良、肖明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薛敬彬、卢义良、肖明森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薛敬彬、卢义良、肖明森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然人贷款申请书、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薛敬彬、卢义良、肖明森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欲证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薛敬彬向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人民币5万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薛敬彬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薛敬彬向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75%(上浮/下调)(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5.125%,执行利率6.9687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100%利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卢义良、肖明森签订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3.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欲证明: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6月30日支付给被告薛敬彬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事实。被告薛敬彬、卢义良、肖明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薛敬彬、卢义良、肖明森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说明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借款约定情况、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对上述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4年6月30日,被告薛敬彬向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人民币5万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薛敬彬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薛敬彬向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75%(上浮/下调)(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5.125%,执行利率8.96875‰),还款方式为按月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100%利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卢义良、肖明森签订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同日,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依约支付给被告薛敬彬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后,被告薛敬彬仅按月还款本息至2015年5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7667.14元及自2015年6月1日起以借款尚欠本金人民币37667.1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还款方式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因索款无着,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保证合同,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薛敬彬未按照约定每月等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主张被告提前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应向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卢义良、肖明森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薛敬彬于二0一四年六月三十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薛敬彬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三万七千六百六十七元一角四分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二0一五年六月一日起以借款本金三万七千六百六十七元一角四分元为基数,按合同中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至还清本款之日止)。三、被告卢义良、肖明森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百六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四百三十二元五角,由被告薛敬彬负担,被告卢义良、肖明森对之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绍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志法 关注微信公众号“”